(2017)皖05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研究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法定代表人:童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双方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长恒集团并非仅为通过生产场地以及设备的方式收取固定标准的租金,尚需安排生产人员对矿院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加工并向矿院公司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该加工费用系随着加工产品量的变化而变化,非一成不变的租金,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加工合同关系;2、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长恒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一审判令其向长恒公司支付154万元加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恒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加工费用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加工承揽义务的责任,纵观一审过程,长恒公司并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成品。矿院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长恒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用,不存在拖欠154万元加工费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关于试验期以及正常运行期限的认定没有错误,矿院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也应为143万元(9万+11个月×20万元/月-81万元-5万元);3、其在一审中要求长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因长恒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试验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设备购买以及工艺改造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法应当由长恒公司负责赔偿。长恒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矿院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出租公司,其将自己的生产设备租给矿院公司使用,通过收取租金来获益,租金的成分包括了设备的费用、电费等。协议第八条约定,矿院公司的项目涉及保密要求,未经矿院公司许可,其不得进行矿院公司的生产场所参观或提取有关原料。其不知道操作流程和具体的参数,其员工每天只负责开关电闸以及对电路系统和一些简单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不应认定为加工承担关系。试验期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试验期满即转为正式运行期,其没有收到矿院公司要求延长试验期或告知其生产设备的改造工作不符合生产条件。2、对于矿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问题,其认为改造行为符合合同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前提是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矿院公司事先没告知生产标准和要求,事后也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因此,矿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院公司支付加工费用167.465万元和材料保管费用3.82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矿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矿院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长恒公司支付给其损失139.007435万元(包含加工费49.5万元),违约金以损失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长恒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或照价赔偿60.5931万元。3、反诉受理费用由长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矿院公司与长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矿院公司,乙方长恒公司,甲方委托长恒公司对甲方提供的充填胶结材料原料进行加工,甲方支付一定报酬,乙方同意甲方在其厂内区域新建一条搅拌生产线,承诺不收取有关场地费用,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乙方同意甲方租用其水泥生产线一条,先行开展工业化生产试验工作,生产试验产量可在甲方要求内100-200吨/天,生产试验工作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到期即转为正式运行期,试验期间,甲方承诺试验总量不低于1800吨,低于1800吨按1800吨结算,总计费用9万元(双方各承担增值税额的50%),如果超过1800吨,另外超出部分按50元/吨计算。为了满足甲方试验生产的需要,由乙方先期做生产工艺的部分改造,甲方同意先行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承诺改造工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试验不成功,甲方承诺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类损失费用5万元,如试验后项目成功批量生产,甲方承诺租用乙方生产线,则不考虑该部分费用。项目正式运行后,甲方暂按照50元/吨支付乙方加工费用(包括场地费用、人员使用费、设备使用费、水电费等,各承担增值税额的50%),每月一结算,甲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及甲方自建搅拌生产线及人员的管理,乙方负责原生产设备现场生产管理工作,乙方保证生产正常化,确保按照产能要求及时提供产品,每延迟一天扣除加工费的1%。甲方承诺正常运行后租用期平均每月产量不少于4000吨,如平均每月产量不足4000吨,加工费甲方按4000吨的量支付乙方。甲方考虑乙方设备工艺运输能力,日发货量不大于350吨。甲方承诺租用期不少于一年,从2014年10月15日算起。甲方项目涉及保密要求,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安排有关人员私自进入甲方生产场所参观或提取有关材料。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甲、乙双方对各自管理工艺负有安全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矿院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长恒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矿院公司开始生产试验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长恒公司支付了生产工艺改造预付款5万元。试验工作期满后,矿院公司继续租用长恒公司生产线生产,并向长恒公司支付加工费,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7日(补6月份加工费)、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5日,每次汇款金额均为9万元,合计加工费为81万元(9个月×9万元/月=81万元)。长恒公司向矿院公司催要剩余加工费无果,以致成讼。一审另查明,矿院公司水泥生产线租赁期限不低于一年,每月按照4000吨计算(平均每月产量不足4000吨,加工费甲方按4000吨的量支付乙方),加工费按照每吨50元,总加工费为240万元(12个月×50元/吨×4000吨=240万元),扣除已付加工费81万元,扣除生产工艺改造预付款5万元,尚欠加工费154万元(240-81-5=154)。一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与矿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矿院公司租用长恒公司水泥生产线一条,并先行开展了工业化生产试验工作,项目正式运行后,每月均向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加工费154万元,矿院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长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恒公司诉请材料保管费的主张,鉴于合同没有约定,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矿院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合同性质不是承揽合同,因为:1、双方合同明确定性为合作协议;2、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矿院公司新建一条搅拌生产线,该生产线上的关键岗位,因为技术保密要求,岗位员工是矿院公司自己的人,长恒公司不参与实质性工作,对生产线上原料来源、配方、生产工艺等均不参与,长恒公司员工只是做辅助性工作(开、关机,送电等),矿院公司自行决定和处理最终产品;3、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矿院公司租用长恒公司水泥生产线一条,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各项法律关系混同,不能以偏概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矿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长恒公司水泥生产线加工费154万元;二、驳回长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矿院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6元,由长恒公司负担1626元,矿院公司负担18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64元,由矿院公司负担。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除查明总加工费为220万元(11个月×50元/吨×4000吨=220万元),尚欠的加工费为143万元(9万元+11个月×50元/吨×4000吨-81万元-5万元=143万元)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性质;2、一审判令矿院公司给付长恒公司加工费154万元依据是否充分;3、矿院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已作分析,该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的本意。矿院公司主张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计算的剩余加工费有误,应为14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矿院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返还机械设备或照价赔偿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驳回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加工费1540000元;”三、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加工费1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0元,由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