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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1号楼7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戴欣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袁家沟村145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戴欣汝、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02789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76539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杨东明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一代销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故上诉人对已经销售的播种机可以给付货款,未销售的播种机及配件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令对未销售的9台播种机计款223750元和配件款319493元给付被上诉人实属错误,配件款应双方对账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二、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播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提供三包服务,也未提供发票。故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2440.87元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是代销关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购销合同和发票往来,可以证明不是代销关系而是购销。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欣汝的丈夫杨东明以金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金拓公司向原告订购75台2M**精量铺膜播种机(整机)及配件。其中,2/4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5台,单价为14500元/台,价款为72500元;3/6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50台,单价为24750元/台,价款为1237500元;4/8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20台,单价为29200元/台,价款为584000元;六穴三件套配件200套,单价为280元/套,价款为56000元;八穴三件套配件300套,单价为280元/套,价款为840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2034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三星公司住所地,由被告自提;金拓公司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提货时支付总货款的50%,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杨东明代戴欣汝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同时,北屯龙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其新也在合同甲方处签名。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型播种机共计54台,价款合计为13141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供应了各种配件(包括三件套)。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5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在一份北屯金拓农机应收款对账单及明细单上盖章,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实际提货数量54台(其中,2/4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3台,3/6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48台,4/8气吸式精量铺膜播种机3台),已销售45台(销售额为1090350元),库存数量为9台(价款为223750元),配件销售额为319493元,已付款550000元,”三包”费及借款为7054元,整机及配件欠款数额为852789元(1090350元+319493元-550000元-7054元)。另外,对账单所附杨东明应收账款明细单记载,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属于”三包”调货性质的配件,虽然明细单上列明了调货配件的名称、数量及供货日期,但未列出单价及金额。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已销售其生产的播种机45台,并向原告反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希望原告在产品三包期限内给予解决。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此前未接到金拓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是在今年春播结束后并征得被告方同意才撤回的。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不能及时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要求被告提出解决方案。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复函,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本案在原审庭审之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欣汝的丈夫杨东明代其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但杨东明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在庭审时对杨东明代签的购销合同也不予追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东明系金拓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与杨东明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其后,原告按合同单价向被告供应了播种机及配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北屯金拓农机应收款对账单及明细单上盖章,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供应播种机及配件的数量、单价、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该对账单证实,被告所购原告播种机的价款合计为1314100元,配件的销售款合计为319493元,两项共计为1633593元。至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三包调货的配件,因被告所购产品尚处于”三包”期限之内,可待产品”三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该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播种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550000元+1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应收款对账单中认可向被告借款以及应支付产品”三包”费用共计7054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76539元(1314100元+319493元-650000元-7054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货款976539元;二、被告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22440.87元(计算公式:976539元×3.83‰×6个月);以上款项合计998979.87元,被告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星农机有限公司。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戴欣汝的丈夫杨东明代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杨东明的代签行为不予追认,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播种机型号、数量、单价及预付款金额等条款进行履行,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实际是对杨东明代签行为的追认。虽无证据证明杨东明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其特殊身份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杨东明代签合同这一事实。故该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代销关系而非购销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仅开具4张发票,开票金额小于上诉人付款金额,但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随附义务。买卖合同中提供货物一方按约定提供货物、接受货物一方按约定给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随附义务的不履行不影响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屯市金拓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未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买卖关系存在,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上诉人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于上诉人应给付款项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何福江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