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小年、张远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年,张远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善,男,汉族。上诉人罗小年因与被上诉人张远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远善起诉罗小年,主张赔偿竹林损失86842.76元及竹林预算费用3000元,但其提交的《始兴县北山区奇心村里什地恢复竹林(黄婆坑)工程预算价》报告中鉴定内容为竹林恢复原状费用,与诉请竹林损失不一致,且法律关系也不一样,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释明。而《始兴县北山区奇心村里什地恢复竹林(黄婆坑)工程预算价》报告中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与张远善诉请的竹林损失也不能对应,该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张远善竹林损失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始兴县人民法院重审。罗小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