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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念国与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念国,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念国,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念国因与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4日,许念国向李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一分五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乙方(被告)须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乙方即赔偿给甲方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五、因违约导致法律诉讼产生的系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该笔借款许念国自借款后,仅于借款期满后偿还了李芸5000元。另查明,李芸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芸与许念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许念国向李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许念国未按还款期限偿还李芸借款,应对李芸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就李芸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月息2分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许念国在借款期满后偿还给李芸的借款5000元,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违约导致法律诉讼产生的系列费用由许念国承担。双方的该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芸要求许念国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念国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念国偿还李芸借款本息、违约金57000元(50000元×2%×12个月-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许念国承担李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许念国负担。宣判后,许念国不服,以其与李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李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二审又产生律师费3000元,按规定此费用应由许念国承担。许念国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假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相关的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案中李芸并未上诉,对于二审期间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李芸可另行主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念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2015年10月24日50000元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应视为其与李芸就涉案借款达成了合意,结合本案李芸提供的其与许念国的通话录音,故上述50000元借款应认定已经实际交付,应视为李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许念国称涉案50000元借款李芸未实际交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念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念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