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宇文某1与刘兰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文某1,刘某,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某1,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阚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超颖,女。 上诉人宇文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文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刘某、京煤集团就25号(原15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如何签订、如何交易的事实没有查清。户籍证明显示,王某是文盲,不会写字,1994年王某就因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多次,并且右手、右腿活动受限,指鼻活动的准确性都无法保证,握笔写字更不可能做到。2003年签订协议的时候,王某已经78岁,生活不能自理,卧床不起,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某从没有找过王某,也不知道王某住在哪里,宇文某2也能证明王某并不知道有此《协议书》,没有收到过刘某的钱。宇文某2是王某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的儿子,王某与刘某无任何关系。自1999年后宇文某2就没有去看望过王某,不知道王某的地址。另外25号房屋的房租一直扣的是王某的大修款,一直扣到2008年,刘某1999年给宇文某2购房款没打收据不合理,过四年才签协议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刘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宇文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以户口本上的记载证明王某不识字更不会写字,宇文某1并未提供王某实际上不会写字的证据。上诉人宇文某1主张王某因病活动受限,但是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仅凭一名医生的判断是不具有客观性的。刘某认识王某,而且与刘某是通过双方亲属宇文某1的侄子宇文某2居中购买的该房屋,有关房屋的原始交付单据、入住单等票据都由我方持有,双方签订的租赁权的协议合法有效。 京煤集团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宇文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该处房屋原承租人是王某,我们是依据双方所签的协议给变更的。在拆迁之前,由于刘某拿着与王某的协议才给她变更的。 宇文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刘某与京煤集团之间就25号房屋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宇文某1系母子,王某于2012年1月死亡。宇文某2之父与宇文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刘某系宇文某2的大姨子。涉案房屋的原门牌号为15号和20-2号。涉案房屋系京煤集团产权公房,最初是由王某承租并居住,1994年,王某搬离涉案房屋。1999年,经王某同意,刘某到涉案房屋居住。2003年7月,京煤集团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刘某,但京煤集团与刘某未签订书面的公房租赁合同。 2012年6月,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6月12日,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拆迁利益包括征收补偿款92 389元以及一居室安置房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一套。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被实际拆除。征收过程中,京煤集团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表格清册,证实刘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宇文某1主张:王某生前不识字,是文盲,1994年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右手握不住笔,一直在宇文某1家居住;2003年7月17日,宇文某2以王某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某,《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系宇文某2所签,指纹系宇文某2所按,但宇文某2并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刘某未去过王某家,未见过王某,刘某亦未向王某支付购房款,宇文某2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同时宇文某2和刘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的利益。因此,2003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京煤集团依据该《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京煤集团与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无效。 为证实上述主张,宇文某1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的住院病历,并申请证人宇文某2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记载:王某的文化程度为不识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王某于1994年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宇文某1家居住。住院病历中记载:王某患脑梗塞,右侧肌力减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右侧指鼻试验辩距不良。证人宇文某2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是王某,宇文某2擅自和刘某写了一份协议,只是让刘某住涉案房屋,并没有出卖涉案房屋,刘某给了宇文某29000元,宇文某2用来维修房屋、安装暖气,协议上“王某”的名字是宇文某2所签,指纹是宇文某2所按。 经质证,刘某对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宇文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京煤集团明确表示对宇文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宇文某1申请对《协议书》中“王某”的签名字迹、指纹与宇文某2的签字、指纹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文痕检验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因样本材料不充分,不满足比对条件,故对《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与宇文某2签名字迹的同一性鉴定予以终止;2、《协议书》上“王某”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不是宇文某2左右手八指(除双手小拇指外)的指纹印。 经质证,宇文某1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协议书》中的指纹不是宇文某2的指纹,也不能证明是王某的指纹,宇文某2自述手指受过外伤,可能导致指纹鉴定不出来。刘某、京煤集团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经询问,京煤集团认可涉案房屋的现承租人为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中,宇文某1主张《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系宇文某2所签,指纹系宇文某2所按,为此,宇文某1提供了证人宇文某2的证言,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证人宇文某2在作证时自认《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系宇文某2所签,指纹系宇文某2所按,但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不是宇文某2左右手八指(除双手小拇指外)的指纹印,且鉴定结论未对《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与宇文某2签名的同一性做出鉴定。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宇文某1关于《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系宇文某2所签、指纹系宇文某2所按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涉案房屋最初是由王某所承租,王某只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应归属于产权人京煤集团。就承租人变更事宜,刘某提供了《协议书》,宇文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京煤集团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的现承租人为刘某,故宇文某1关于宇文某2无权处分致使京煤集团与刘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宇文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京煤集团和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宇文某1关于京煤集团和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宇文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煤集团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刘某与原承租人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进而与刘某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存在宇文某2无权处分王某权益的事实以及宇文某2与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宇文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宇文某1主张协议书的签字指纹均是宇文某2的,宇文某1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由于宇文某1提供的检材不能满足字迹鉴定要求,未能得出字迹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亦对其主张作出了否定性结论,因此宇文某1所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宇文某1所述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确认。 综上,上诉人宇文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宇文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