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13388-9。法定代表人:应友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银安街679号A-6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3638-X。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台仲调字第322号调解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调解书,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应向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仲裁费用19820元(已由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9910元(支付至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经自行协商,于2017年4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耀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分期履行本案债务。同日,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债权10万元,被执行人也已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3048.6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收据、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执4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