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鹏北京长富投资基金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国娟黄保忠黄伟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保忠,翟国娟,黄伟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异43号案外人:王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佟铁成,该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庄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仁,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保忠,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翟国娟,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伟哲,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本院执行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长富基金)与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公司)、黄保忠、翟国娟、黄伟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鹏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7-1-24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鹏称,2013年1月14日,王鹏与中然公司签订了一份《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中然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7-1-2401房屋出售给王鹏,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中然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王鹏。其购买房屋在先,抵押在后。且中然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是抵押可售合同。对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鹏不存在过错。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长富基金认为,案涉房产由中然公司用于抵偿施工单位工程款,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施工单位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本院查明,中然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然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项目一期43232.18平方米的工程。2013年8月28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兴业银行)、中然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黑(2013)委托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哈尔滨兴业银行向中然公司发放900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中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哈尔滨兴业银行与中然公司签订了兴银黑(2013)抵押A009号《抵押合同》,约定:中然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的“丽都国际”项目一期43232.1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共计204套房产)和19645.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经各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其中20套房产的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长富基金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丽都国际小区182套房产。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中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富基金贷款本金8835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7日以前欠付的利息为6,816,488.00元,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5,166,488.00元为基数,按年21.75%计付);二、如中然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长富基金有权以案涉中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已解除抵押的20套房产除外)、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长富基金以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有权以案涉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黄保忠、翟国娟对长富基金以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长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然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富基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黑执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中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与延川大街交汇处的“丽都国际”50套房产(含争议房产)。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王鹏与中然公司签订了一份《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王鹏认购中然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7-1-2401房屋一套,所购房屋参考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总价款467,384.00元。当日,案外人王鹏向中然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12月2日,案外人王鹏交纳了电费、供热费等进户费用。中然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王鹏。本院认为,王鹏与中然公司签订了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王鹏向中然公司支付了所购房产的全部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定购书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根据长富基金的执行申请,作出(2016)黑执18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丽都国际小区50套房产的时间是2016年5月4日。王鹏与中然公司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而且中然公司与王鹏签订认购书时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然公司有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王鹏向中然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和进户的相关费用,中然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鹏,王鹏已经占有案涉房屋。且王鹏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7-1-2401房产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7-1-2401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金海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