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玉英、周玉兵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丁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26号原告周玉英,女,194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周玉兵,男,194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周玉华,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周玉水,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龙,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与被告丁怀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香、被告丁怀龙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诉称,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分别系周玉长的长姐、长兄、二姐、二哥。2015年5月23日20时51分许,被告丁怀龙驾驶皖SW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S20跨线桥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周玉长发生碰撞,致周玉长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怀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玉长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6日,周玉长死亡。2016年6月28日,周玉长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长脊柱交通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5.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怀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怀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23,205元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S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周玉长于2015年12月26日因又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生前系未婚、也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审理中,被告丁怀龙称周玉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100元护理费由其垫付,但医疗费垫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后因其垫付的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给其,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再需返还给其费用了。原告认可周玉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100元护理费由被告丁怀龙垫付,同意该1,100元护理费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并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4,000元,另原告又称被告丁怀龙垫付的费用已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给了被告丁怀龙,故原告在本案中不需要再返还给被告丁怀龙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已支付给被告丁怀龙交强险项下理赔款11,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2,364.41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怀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均系死者周玉长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怀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因周玉长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而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玉长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工作或仍在参加劳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车辆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周玉长的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25.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3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2,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6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22,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6,36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已预交),由原告周玉英、周玉兵、周玉华、周玉水负担599元,被告丁怀龙负担259元,被告丁怀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