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天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水管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99号原告:郭天鹏,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杨锐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75年3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天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所属原告郭天鹏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16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王晋军驾驶该车辆在潞安集团慈林山夏店煤矿行驶中撞到冀DP29**号欧曼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保留事故现场,并当即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花费清障费1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原告车辆到韩有平钣金喷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用26756元。车辆被修理好以后,被告以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修理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756元、清障费1800元;二、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无法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韩有平钣金喷漆销货清单两支,证明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在韩有平钣金喷漆修理厂处修车,修车费共计26756元;2、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在夏店煤矿煤场,冀DP29**欧曼半挂车停在磅上过磅,由于下雨天路滑,王晋军驾驶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下坡后撞在冀DP29**挂车尾部;3、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DP2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襄垣县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晋D526**自卸车在购买车辆保险时使用襄垣县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名称,但不属于襄垣县聚源运业公司的车辆,属于郭天鹏个人所有;5、王建军证明、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建军于2016年3月将晋D526**东风前四后八自卸汽车出售给襄垣县夏店镇坡底村郭天鹏,自此后车辆发生的任何事项全部由郭天鹏负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其他证据全部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建军,实际车主为郭天鹏。原告郭天鹏为其所有的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2016年7月25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在潞安集团慈林山夏店煤矿等待上磅过磅行驶中,遇同向在其前方停在泵上过泵的冀DP29**欧曼半挂车相撞,造成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所有的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到韩有平钣金喷漆处进行修理,原告花费清障费1800元、修理费2675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修理款,遂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郭天鹏与王建军系买卖车辆关系,2016年3月王建军将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卖给原告郭天鹏。郭天鹏与王晋军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天鹏为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所提在事故发生之后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潞安集团慈林山夏店煤矿,冀DP29**欧曼半挂车在磅上过磅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晋军驾驶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等待过磅行驶中追尾,造成晋D526**号东风自卸车受损,由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做事故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天鹏支付车辆损失费26756元、清障费1800元,共计28556元;二、驳回原告郭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