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文家松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文家松,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4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家松,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辉,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文家松、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家松、谭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文家松、谭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文家松、谭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文家松、谭辉发放贷款39万元用于其购买二手房屋,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已进行了约定。被告文家松、谭辉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文家松、谭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文家松、谭辉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6123.3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4493.71元、罚息576.87元、复利480.61元,合计361674.53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46123.3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对未付利息14493.71元及罚息576.8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家松、谭辉承担。被告文家松、谭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文家松、谭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文家松、谭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文家松、谭辉发放贷款39万元用于其购买二手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至2028年6月4日,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等;文家松、谭辉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于2013年年7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但文家松、谭辉从2016年3月起多次逾期未还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房地证、借款凭证、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文家松、谭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文家松、谭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文家松、谭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文家松、谭辉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辉应依法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文家松、谭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合同已约定有关文件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家松、谭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6123.3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4493.71元、罚息576.87元、复利480.61元,合计361674.53元。二、被告文家松、谭辉应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分别以上述借款本金346123.34元、利息14493.71元、罚息576.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和复利,随本付清。三、被告文家松、谭辉逾期未偿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文家松、谭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