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703张玉与王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王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03号原告张玉,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泉,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组2楼。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诉被告王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王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823.6元、护理费506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泉驾驶其苏C×××××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乡政府小金陵饭店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王泉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原告的本项诉请均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泉驾驶苏C×××××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乡政府小金陵饭店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张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外伤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因停经39天、外伤后见红等原因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后、早孕、稽留流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合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7612.78元(医疗费明细中含813元伙食费),原告上述两次住院记录均显示原告已生育两女。2017年2月17日,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证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经计算,原告该期间工资总额11647.17元,另查明,苏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泉已支付7429.58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金额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人保徐州公司车辆定损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王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作为被告王泉车辆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王泉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并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住院2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含813元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功能重合,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6799.78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04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5823.6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怀孕39天,因事故造成流产,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已生育两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合计26783.38元,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743.6元,余款39.7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2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各项损失2674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87元,合计267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王泉支付的7429.58元应返还王泉);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红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袁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