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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朱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29号原告: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北工业园区富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446532X1(1/8)。法定代表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太庙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3364-8。法定代表人:郑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晖公司)与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旅游开发公司)、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被告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亿晖公司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景观亮化工程合同;2.依法判决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3.依法判决朱霞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与朱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亿晖公司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一份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其公司为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全垫资安装太阳能路灯,合同总价值560000元。合同签订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要求其公司必须在进场前给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亿晖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将此款打入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指定的账户。依照合同约定,亿晖公司将太阳能路灯产品运送到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指定的地点,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却无人接收。后向有关部门打听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兵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在凤阳县看守所,其指定的送货地点根本不是其公司开发的项目。2017年2月16日,朱霞对亿晖公司给付的保证金和如果产生责任等予以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栗山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亿晖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还在履行中;郑孝兵只是暂时被羁押,不影响工程进行和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亿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没有违约。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亿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朱霞辩称:一、2017年2月16日的书面保函是亿晖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恶意骗取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所谓保函是在亿晖公司怀疑或发现其公司与郑孝兵签订的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即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可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为转移损失,以虚构郑克学已签字担保为名,骗取其在郑克学名字后面签字的,其签字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亿晖公司与郑孝兵签订的景观亮化工程合同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没有所谓的保证金的约定。退一步说,朱霞即使为合同担保,也不会为所谓的违约金担保。二、亿晖公司与郑孝兵之间虽经朱霞、郑克学介绍相识,但亿晖公司支付给郑孝兵的50000元违约金既不在合同约定中,也没有通过介绍人,系超越合同之外的另行约定,与介绍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担保函不符合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三、亿晖公司给付郑孝兵的50000元是违约金,不是其公司所述的保证金,违约金给付后不存在返还之说。四、郑克学也是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郑克学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真相,认定担保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亿晖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2017年2月11日亿晖公司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亮化工程合同)》,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朱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亿晖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1日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转账记录上没有明确转账对象是谁;朱霞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主张收条的内容是收到骆益中合同违约金,而不是亿晖公司的违约金。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既然是违约金,不存在返还一说;对银行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同意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对2017年2月11日其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但从时间上分析,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栗山旅游公司收取合同违约金的时间也为2017年2月11日,当时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故亿晖公司诉称收条上所称的合同违约金为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违约保证金是骆益中支付���是亿晖公司支付的问题,因骆益中系亿晖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公司与栗山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栗山旅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当日与骆益中个人另行签订有合同,故虽然骆益中从个人银行账户上支付该50000元,栗山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收到骆益中合同违约金,但应理解为系骆益中履行职务行为,栗山旅游公司、朱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亿晖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6日担保书,朱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担保人上面内容均为亿晖公司书写。该担保书上第一担保人是郑克学,其作为担保人,与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应当在本案中出庭。本案亿晖公司未起诉郑克学,而起诉朱霞,显然有欺诈性或骗取朱霞签字的行为。郑克学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名,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捺现在不清楚。从内容来看,朱霞和郑克学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存在担保违约金,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霞对担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亿晖公司提交的照片四张,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朱霞有异议,主张该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仅凭照片不能达到亿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材料运往约定的地点,后因栗山旅游开发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亿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材料运往约定的地点,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朱霞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7日凤阳县旅游局凤旅字[2016]17号《关于凤阳山农业观光旅游项目规划的函》、2016年8月18日��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及图纸、2016年8月28日殷涧镇人民政府殷政[2016]86号《关于凤阳大明皇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挖取沙石的申请报告》、2016年8月30日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16]337号《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凤阳大明皇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凤阳山农业观光旅游项目备案延期的批复》,朱霞对此没有异议;亿晖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地点不在上述文件规划范围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范围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晖公司的代表骆益中签订了《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太阳能路灯、规格6米、单价2800元、数量200盏,合计价款560000元;乙方确保对甲方所需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甲方的规格、尺寸、图样生产加工;标的物所有权自甲方付清全额货款起转移,如甲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验收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70%,待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货到甲方地点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与亿晖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应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的要求,亿晖公司通过骆益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个人账户于2017年2月12日支付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郑孝兵出具了内容为“今收骆益中合同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工人进场后7天内退还”的收条一份,并加盖了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印章。2017年2月16日,朱霞在内容为“担保人今朱霞、郑克学介绍郑孝兵凤阳县殷涧镇化眉山道路两侧安装太阳能路灯,骆益中已付给郑孝兵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如有差错责任一切有朱霞、郑克学负责”担保函担保人处签名。现亿晖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亿晖公司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亿晖公司诉称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太阳能路灯产品运送到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指定的地点,栗山旅游开发公司无人接收,指定的送货地点不是栗山旅游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解除与栗山旅游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景观亮化工程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江苏亿晖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