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中亮、吕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亮,吕传华,临朐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亮,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华,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全福元中央商务区24幢2层24-206室。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涛,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上诉人徐中亮因与被上诉人吕传华、临朐筑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筑品公司)、原审被告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徐中亮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吕传华、临朐筑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临朐筑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中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吕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临朐筑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徐涛、徐中亮、临朐筑品公司赔偿吕传华各项损失共计1064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涛、徐中亮、临朐筑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10时10分许,徐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朐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扶着电动二轮车在路上说话的吕传华相撞,造成吕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传华于发生事故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花费医疗费16283.37元。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根据吕传华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吕传华伤情进行鉴定:1.吕传华右下肢丧失功能33%以上(未达50%),构成伤残九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19天);3.营养期限90日(建议20元/日);4.无后续治疗费。吕传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83.37元;2.法医鉴定费2500元;3.休治期医疗费564.94元;4.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81821.6元(29222元/年×14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190元。徐涛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直接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临朐筑品公司垫付吕传华赔偿款2000元,吕传华无异议,同意抵顶。一审法院认为,吕传华与徐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吕传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传华主张休治费564.94元,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吕传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临朐筑品公司对吕传华伤残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费用,对临朐筑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吕传华申请对徐涛驾驶车辆进行机动车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涛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且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涛驾驶系非机动车,对吕传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查及调取交警卷宗,徐涛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临朐筑品公司,徐涛系驾驶员,临朐筑品公司主张系借给徐涛车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徐中亮主张徐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吕传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徐中亮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朐筑品公司赔偿吕传华医疗费16283.37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720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11340.37元的70%,计款77938.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中亮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吕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中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徐涛系被上诉人临朐筑品公司雇佣人员,其驾驶被上诉人临朐筑品公司所有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过错责任明显,导致被上诉人吕传华受伤,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徐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徐中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中亮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中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徐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