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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与赵鹏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赵鹏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杰,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赵艳梅,系被告母亲。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赵鹏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案外人刘冬驾驶原告承保的冀C×××××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致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38427元。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赔偿款过高,要求提交修车费票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金的权利。被告赵鹏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刘冬车辆受损,刘冬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决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冬保险理赔款38427元,原告保险公司因此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赵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8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