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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执字第0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倪志、肖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倪志,肖爱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倪志,肖爱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倪志,肖爱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倪志,肖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经开执字第001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负责人程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志,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肖爱芹(被执行人倪志之妻),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倪志、肖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4)鄂武经开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倪志名下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0栋1层15室房屋和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0栋1层16室房屋各一套,查封期至2017年6月8日。现查封期限届至,被执行人倪志、肖爱芹尚未履行完毕义务,需继续对上诉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倪志名下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0栋1层15室房屋和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0栋1层16室房屋各一套共两套。二、被执行人倪志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倪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倪志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