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胡霞弟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33号案外人:上海美枝水暖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史网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人:郑胜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霞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霞弟,职务不详。在本院审理(2017)沪0110民初2007号与郑胜明与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康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郑胜明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海市奉贤区袁家宅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案外人上海美枝水暖五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美枝水暖五金有限公司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名某,属于案外人财产,并非胡霞弟或康丽公司的财产。虽然案外人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丽公司是案外人的某某,但案外人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在案外人并非案件被告情况下,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不当,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申请人郑胜明称,对于案外人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异议,但是案外人是康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胡霞弟又是康丽公司的控股股东,胡霞弟向申请人借款时,曾提出将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康丽公司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时,也曾在挂牌公告中明确了案外人的资产、业绩及财务状况,因此案外人与康丽公司存在经营混同,为此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明确将系争房屋列为查封标的物,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并未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郑胜明与胡霞弟、康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郑胜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胡霞弟、康丽公司名某银行存款45,000,000元或相当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提交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线索,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列申请人为郑胜明、被申请人为胡霞弟、康丽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扣划权利人为被告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某存款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7)沪0110民初2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另查明,案外人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月27日,其投资人由黄敏、项咏梅变更为康丽公司,同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项咏梅变更为顾雯雯,2015年3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顾雯雯变更为胡霞弟,2016年8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胡霞弟变更为史网记。再查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0日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康丽公司为案外人的投资人,但不能因此否定案外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查封了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名某房产,有所不当,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奉贤区袁家宅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的财产保全。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