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邓令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邓令全,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令全,男,汉族。原审被告: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诚。上诉人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邓令全、原审被告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原审被告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被上诉人邓令全、原审被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天域公司不支付邓令全工资3900元;3、判决天域公司不支付邓令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4、判决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支付邓令全工资39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邓令全、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开发位于始××县××迎宾大道××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双赢公司。根据协议的第4条约定,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成立新公司对于合作经营开发的房地产进行管理,后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达成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天域公司,天域公司名义上由曾诚占百分之三十股份、郑勇占百分之七十股份,天域公司实际由伟利公司的股东余冬林出资,曾诚与郑勇仅是代持股份。2014年8月26日,伟利公司委派郑勇担任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5月起,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以天域公司的名义招聘了邓令全担任电工。至2015年7月1日,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因合作产生纠纷,天域公司已没有参与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的合作经营房产的任何事务,天域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双赢公司进行接管。邓令全从2015年7月起实际上是由双赢公司进行管理,对邓令全的工作进行考勤。邓令全也是为双赢公司的物业管理提供劳动(7月以后考勤表可到双赢公司段勇或段琳处调取)。在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邓令全事实上是与双赢公司及伟利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天域公司没有参与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合作项目的任何事务,也未管理邓令全,邓令全也未为天域公司提供劳动。邓令全是与双赢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邓令全实际上的用人单位是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与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邓令全的工资应由双赢公司及伟利公司承担。二审调查询问时,天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天域公司是代为管理,日常经营权属伟利公司,邓令全的工资也是由伟利公司财务林少红支付。自2015年7月起,实际是双赢公司管理,并对邓令全进行考勤,邓令全也是为双赢公司的物业提供劳动,工资由伟利公司支付。二、天域公司与段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租赁期至2015年7月31日,且未续签,证明天域公司已撤出东方时代广场的管理。三、韦春娟与邓节安实际是伟利公司的员工,伟利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保险,伟利公司还与韦春娟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现已期满不再续签。四、天域公司代为管理,并没有任何收入。双赢公司述称,本案与双赢公司无关。双赢公司既不是邓令全的用人单位,邓令全也未要求双赢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天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涉及双赢公司的部分不能成立。邓令全、伟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天域公司提交了韦春娟、林少红与伟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林少红是伟利公司的财务,邓令全的工资是由伟利公司支付;2、韦春娟与伟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双赢公司无关,且韦春娟的入职申请表、社保登记资料等已证实韦春娟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天域公司,并提供有偿劳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邓令全的实际用人单位认定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邓令全与天域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邓令全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证实邓令全系入职天域公司,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天域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其为天域公司提供劳动属天域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邓令全也领取了报酬,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天域公司与邓令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天域公司与双赢公司、伟利公司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天域公司提供的工资转账单、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的协议等仅证实其与双赢公司、伟利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分工及变更事宜,不能充分证实双赢公司、伟利公司为邓令全的实际用人单位,天域公司也未证实其已与邓令全协商一致变更事实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天域公司主张双赢公司、伟利公司为邓令全的实际用人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