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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与镇江市丹徒区施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施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施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西小圩。法定代表人:施庆,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长江中路289-1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建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施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施庆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以下简称水产引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庆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产引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产引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计价、称重标准、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即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认定错误。一审中,施庆养殖合作社已向法庭详细阐述该份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合作养殖关系,合作中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繁公司)应投入的合作成本就是鱼,基本鱼款和奖励鱼款就是对引繁公司的利润分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除了看合同表面条款表述之外,更应深入分析双方作出类似约定的本意和动机,才能准确认定性质。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来看,也明显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存在质的区别。二、一审法院就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引繁公司作为专业的水生动物引种繁育单位,应有能力和技术指导养殖。在鱼出现大批量死亡后应积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避免损失和纠纷的扩大化,但引繁公司并未采取或指导施庆养殖合作社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中水产引繁中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鱼全部死亡是由于施庆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原因导致。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引繁公司全部自行承担,施庆养殖合作社无需支付任何余款。水产引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庆养殖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水产引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庆养殖合作社立即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基本鱼款164953.7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施庆养殖合作社立即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奖励性鱼款50203.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庆养殖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施庆养殖合作社作为乙方与引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长吻鮠商品鱼达成该协议。乙方向甲方购买长吻鮠的数量为3585.95千克(该数量为按装车称重数量减去运输中死亡数量后的实际数量),基本单价为46元/千克,基本鱼款为164953.7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将水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派人现场验收,车辆与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或派代表)到甲方养殖场现场过称;付款方式为:甲方将水产品安全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基本鱼款[实际数量(公斤)×单价46(元)];奖励性鱼款[实际数量(公斤)×单价14(元)]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1、甲方保证水产品起捕,运输安全,运输途中死亡部分由甲方负责;2、水产品养殖过程中的正常死亡(死亡率低于5%),或由于乙方认为原因(如缺氧,用药过量等)造成的死亡由乙方负责;3、养殖过程中突发性大批量死亡,须经专业机构认证,分清责任,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引繁公司于当日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交付长吻鮠数量4329.2斤;于次日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交付长吻鮠2842.7斤,在两份销售码单中均由施庆和刘正建签字确认。上述商品鱼在施庆养殖合作社处下塘后,于2014年4月5日开始出现鱼死亡情况,施庆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庆与引繁公司经办人刘正建之间通过短信往来进行沟通。根据2014年4月5日短信记载,施庆:“刘总你好,已发现多条死鱼了,什么情况啊?”,刘正建:“别紧张,现在又有几条死亡,属于正常现象,刚长途运输嘛,难免有受伤情况!过两天稳定了就没事了!”后施庆于2014年4月9日向刘正建发短信告知鱼死亡已经近30条;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施庆未再向刘正建告知鱼是否出现鱼死亡情况;后于2014年6月2日告知刘正建当天下午鱼死亡7条,2014年6月3日死亡2条;刘正建于2014年6月4日通过短信告知施庆处理措施:“明天泼聚维酮碘,隔2天再泼复合Vc,Ve,用量按说明使用!”自施庆养殖合作社养殖的长吻鮠出现死亡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刘正建曾到施庆养殖合作社养殖场查看;通过短信往来可以看出,对鱼的死亡刘正建表示也无能为力,让施庆根据药物的效果,再作进一步打算,并提出可能导致鱼死亡的原因就是烂尾比较严重,××,需要杀菌。后鱼出现进一步的死亡,双方未对鱼死亡原因进行专业鉴定。至2014年8月25日,施庆短信告知刘正建鱼已经死亡一千多条。庭审中,水产引繁中心、施庆养殖合作社双方对长吻鮠在施庆养殖合作社处饲养一个多月之后开始出现大批量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委托专业机构对长吻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2月22日,水产引繁中心作为受让人即乙方与引繁公司作为出让人即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池塘租金274000元;甲方将对本案施庆养殖合作社的债权共计215757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不足部分仍由甲方向乙方清偿。协议签订后,引繁公司向施庆养殖合作社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施庆养殖合作社引繁公司将前述《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基本鱼款164953.7元和奖励性鱼款50203.3元,合计215757元转让给水产引繁中心。后水产引繁中心因施庆养殖合作社未能按约支付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该院依法通知引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建(即本案所涉《水产品购销合同》经办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庭审中刘正建称,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系通过双方所在地的农业委员会介绍认识,本案所涉长吻鮠系江鲜产品,有固定的销售旺季,鉴于双方都比较熟悉,引繁公司同意施庆养殖合作社提出的在鱼销售旺季后再支付基本鱼款;关于奖励性鱼款的约定,一方面是因为引繁公司出售给施庆养殖合作社的价格相对较低,在施庆养殖合作社销售盈利的情况下,再按照合同约定奖励性鱼款的支付方式向我方支付该部分费用;当时订立合同时双方未明确具体的鉴定机构,一般情况下本案所涉情况很少发生,引繁公司对该死亡原因亦无认定的资质。另刘正建称,本案所涉鱼产品在引繁公司处系饲料养殖,需要一个过渡期再进行野化,而其去查勘现场时,施庆养殖合作社处并未先将鱼进行饲料喂养,而是直接投放的鱼虾,导致鱼饥饿而出现咬尾现象。针对刘正建对双方业务往来的陈述,施庆养殖合作社称刘正建所述与事实不符,坚持其答辩意见。另施庆养殖合作社认为,通过施庆与刘正建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刘正建几次到现场都没有向施庆养殖合作社表明鱼死亡原因系饲料喂少的原因,施庆养殖合作社方均是按照引繁公司及刘正建的要求进行的喂养,从来没有向涉案的鱼产品喂养过鱼虾等其他水产品,在鱼出现死亡后,刘正建也曾经提出过用相关的鱼药进行治疗,施庆养殖合作社按照所提方案进行了处置,但没有任何效果。施庆养殖合作社认为,引繁公司作为引种繁育的专业机构应该有能力查明原因并给出应对方案,但至今都没有任何解释。本案中施庆养殖合作社庭审中明确其观点,即认为涉案的鱼大批量死亡原因在于运输途中的缺氧。另查明,引繁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7日,股东为事业法人即常州市水产技术指导站,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建,经营范围为水生动物引种繁育、销售,垂钓观光服务。一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养殖关系?2、施庆养殖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基本鱼款及奖励性鱼款的责任?关于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何种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签订的《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计价、称重标准、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引繁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按约向施庆养殖合作社履行了交付所订购鱼产品的义务,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水产引繁中心提交的销售码单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本案中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施庆养殖合作社辩称,本案所涉的《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而达成,交货方式亦是由引繁公司负责运输并运费自担,付款期限亦在合同签订日起十个月后,并约定了支付奖励性鱼款等条款均与日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认为本案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系合作养殖关系。该院认为,合同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故该院认为施庆养殖合作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水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引繁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鱼产品的义务后,引繁公司即取得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主张的货款的权利,故引繁公司作为债权人将《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对施庆养殖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水产引繁中心,并无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引繁公司在与水产引繁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向施庆养殖合作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施庆养殖合作社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提供了邮寄凭证及送达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水产引繁中心作为受让人有权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主张支付《水产品购销合同》的应付鱼款。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施庆养殖合作社应支付水产引繁中心基本鱼款164953.7元,在盈利的情况下,还应支付水产引繁中心奖励性鱼款50203.3元,而本案中因引繁公司交付给施庆养殖合作社的长吻鮠在交付后几个月时间内几乎全部死亡,未有盈利,故水产引繁中心主张施庆养殖合作社支付其奖励性鱼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水产引繁中心主张的基本鱼款及利息,施庆养殖合作社辩称因长吻鮠死亡使其遭受损失,水产引繁中心亦未能避免损失的发生,故认为水产引繁中心主张基本鱼款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施庆养殖合作社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基本鱼款,但本案中引繁公司交付长吻鮠给施庆养殖合作社养殖一个月后出现大批量死亡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死亡原因应经专业机构认证,分清责任。而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均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原因鉴定,截至水产引繁中心起诉时,因时间原因,关于长吻鮠死亡原因已无鉴定的条件,现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之间就长吻鮠死亡原因各执一词。该院认为,引繁公司作为专业的水生动物引种繁育单位,应有能力和技术去指导施庆养殖合作社养殖,减少损失的扩大,更应在鱼出现大批量死亡后积极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避免纠纷的扩大化。基于此,该院认为,水产引繁中心主张的基本鱼款应作相应减少,施庆养殖合作社支付水产引繁中心基本鱼款82476.85元为宜,关于水产引繁中心主张施庆养殖合作社承担自应支付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庆养殖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产引繁中心价款82476.85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二、驳回水产引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水产引繁中心已预交),由水产引繁中心负担2792元,由施庆养殖合作社负担1736元,施庆养殖合作社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水产引繁中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如为买卖合同关系,施庆养殖合作社应当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的鱼款为多少。本院认为,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之间的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水产品购销合同系施庆养殖合作社向引繁公司购买商品鱼达成的协议,对于购买商品的品种、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故施庆养殖合作社与引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引繁公司按约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交付商品鱼,引繁公司将对施庆养殖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了水产引繁中心,并通知了施庆养殖合作社,故水产引繁中心有权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主张鱼款。根据合同约定,鱼款分为基本鱼款和奖励性鱼款。首先,关于奖励性鱼款,本案中因引繁公司交付给施庆养殖合作社的长吻鮠在交付后几个月时间内几乎全部死亡,未有盈利,水产引繁中心向施庆养殖合作社主张奖励性鱼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基本鱼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死亡原因应经专业机构认证,分清责任,各自承担,但在案涉长吻鮠大批量死亡后,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均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原因鉴定,现客观上也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案涉长吻鮠死亡的原因无法进一步进行查明,基于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均有义务对案涉长吻鮠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引繁公司与施庆养殖合作社均怠于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施庆养殖合作社适当减少基本鱼款的支付,向水产引繁中心支付基本鱼款82476.8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水产引繁中心主张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庆养殖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施庆养殖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