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与赵菊兰、吕家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赵菊兰,吕家汶,孙文云,张作苓,吕家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6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23号。主要负责人:李振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兰,女,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吕家汶,男,生于1958年3月20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孙文云,女,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张作苓,女,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吕家维,男,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清洋支行)与被告赵菊兰、吕家汶、孙文云、张作苓、吕家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清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菊兰、吕家汶、孙文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苓、吕家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清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菊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同时由被告吕家汶、孙文云、张作苓、吕家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赵菊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孙文云、张作苓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吕家汶、吕家维签订的配偶声明,举借给被告赵菊兰借款本金149000元。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如期还款,保证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菊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资金困难,希望能先偿还之前的利息,本金允许我分期偿还。被告吕家汶辩称,同意还款,希望分期,但是只同意偿还基本利息,罚息不还,这次没有续期责任不在我们,以往到期都会给我们续期,所以不付罚息。被告孙文云辩称,担保事实属实,同意被告吕家汶的意见。被告张作苓、吕家维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菊兰与被告吕家汶系配偶、被告张作苓与被告吕家维系配偶。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菊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菊兰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期内利率不变。借款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同日被告孙文云、张作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赵菊兰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吕家汶、吕家维分别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与其各自配偶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149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开始按月还息,但是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如期偿还最后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菊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文云、张作苓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菊兰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吕家汶、吕家维通过声明的方式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家汶、孙文云、张作苓、吕家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苓、吕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福山支行的诉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家汶、孙文云、张作苓、吕家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敏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