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云、尤建兵等与刘炳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尤建兵,刘炳荣,李鹤龄,李鹤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046号原告:王云,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兵(夫妻关系),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建兵,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荣,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鹤龄,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鹤菊,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云、尤建兵与被告刘炳荣、李鹤龄、李鹤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尤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荣、李鹤龄、李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东江南里5.7.9.11#9门(308室)房屋置换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炳荣与被告李鹤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鹤龄与被告李鹤菊系兄妹关系。2003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约定被告刘炳荣将其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东江南里5.7.9.11#9门公产房屋一套(面积20.6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卖房手续由刘炳荣委托李鹤龄办理。2003年5月30日,原告将房款4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鹤龄,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已达13年。被告李鹤龄收到房款后,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岂料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分别向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刘炳荣、李鹤菊的出入境记录,向天津市河西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刘炳荣、李鹤菊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原告尤建兵支付被告李鹤龄47000元,被告李鹤龄为原告尤建兵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小海地东海南里独单房款47000.大写:肆万柒仟元整。收款人:李鹤龄。”当日,被告李鹤龄将河西区小海地东江南里5.7.9.11#9门308-310号公产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尤建兵。另查,被告刘炳荣与被告李鹤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鹤龄与被告李鹤菊系兄妹关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刘炳荣。原告尤建兵收到钥匙后,即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并以被告刘炳荣的名义缴纳租金。原告尤建兵多次联系被告李鹤龄要求协助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自认涉诉房屋交易事宜仅系原告尤建兵与被告李鹤龄二人商定,二原告均未曾与被告刘炳荣见面,被告李鹤龄仅口称其受被告刘炳荣委托代为出售涉诉房屋,但未曾向二原告出示被告刘炳荣的委托书或代办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尤建兵向被告李鹤龄支付房款,被告李鹤龄亦将房屋租赁合同及钥匙交付原告尤建兵,足以认定原告尤建兵与被告李鹤龄具备就涉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李鹤龄并非涉诉公产房屋的承租人,二原告主张被告李鹤龄系受被告刘炳荣委托而以被告刘炳荣的名义与原告尤建兵订立合同,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炳荣曾委托被告李鹤龄代为办理出售涉诉房屋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炳荣曾对被告李鹤龄与原告尤建兵订立的合同作出追认,故无法认定被告李鹤龄与原告尤建兵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刘炳荣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置换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炳荣、李鹤龄、李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尤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王云、尤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云、尤建兵与被告李鹤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炳荣、李鹤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钱天彤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公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