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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郝丽云诉周敬雄(CHOWKing Hung)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周敬雄,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云,女,192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成,系郝丽云之子,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2之父,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玛莉,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佳玮,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雄,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因与被上诉人周敬雄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作为公租房于1971年由郝丽云携带四名子女承租,郝丽云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上诉人均拥有合法的居住权;2、一审法院在事先未通知上诉人增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开庭,上诉人对于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亦提出质疑及否认,但一审法院却仅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相互配合出具的材料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一方在福利分房年代以涉案房屋为私房不能配套为由给上诉人家庭成员单位一一写信,直接导致上诉人家庭成员错失福利分房机会,故被上诉人一方对于上诉人家庭目前居住困难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4、被上诉人落政所得的房屋权利不是完整的物权,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周敬雄辩称,1、政府部门已经撤销了上诉人的代经租,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权利;2、政府部门是同意给予上诉人房屋及货币安置的,被上诉人亦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一直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且补偿款的数额远高于政府文件的规定,故最终未能就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述称,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在代经租房屋落政过程中,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撤销代经租,房屋由业主自管,如果产生争议,自行解决或起诉法院。第三人已经组织双方协商,也提出了相应安置方案,被上诉人也愿意进行补偿,目前不能协商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敬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立即迁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北间房屋;二、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支付周敬雄房屋使用费自撤销代经租之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一审审理中,周敬雄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周敬雄明确诉请为: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立即迁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北、底小部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建造于1946年,曾收归国有。其中底楼北间房屋在1971年调配给郝丽云承租。后国家落实政策将涉案房屋产权发还,1992年7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吴某,但涉案房屋底层北间仍由房管部门代经租,继续由郝丽云租赁使用。2015年12月1日,周敬雄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2016年1月15日,周敬雄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代经租,撤销前恳请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组织调解。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撤销代为经租管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XX路XX弄XX号底北、底小部位系落政代经租产,建筑面积26.57平方米,于2016年10月1日撤销代为经租管理,发还私房业主自管。另查明,郝丽云、陈某1、陈玛莉户籍于1971年12月26日自XX路XX弄XX号迁入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内还有周红、陈某2、曹佳玮的户籍。郝丽云支付涉案房屋公房租金至2016年12月。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表示郝丽云、陈玛莉、曹佳玮现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因居住面积太小,陈某1、周红、陈某2一家三口暂时在他处租房居住,该处房屋是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唯一住房。审理中,双方明确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居住部位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底北、底小部位,建筑面积26.5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郝丽云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北、底小部位的承租人,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户籍均在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现已撤销代经租,由周敬雄自管,周敬雄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物权,周敬雄作为产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按照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按政策标准给予安置,周敬雄也愿意对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进行货币补偿,故周敬雄要求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搬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周敬雄申请撤回部分诉请,系其处分自己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底北、底小部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周敬雄负担25元,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负担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被撤销代为经租管理,并发还被上诉人自管,故上诉人已经丧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理应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况且,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其亦同意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安置,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予上诉人货币补偿,故上诉人拒绝返还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实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郝丽云、陈某1、周红、陈某2、陈玛莉、曹佳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