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明潮、朱柏木等与朱荣坤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潮,朱柏木,朱荣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6342号原告:朱明潮,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朱柏木,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朱明潮儿子,朱柏木侄子。被告:朱荣坤,男,192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明朝、朱柏木与被告朱荣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明朝、朱柏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原告及被告自1953年“分家析产”后位于杭州市××区永昌镇青何龙峰朱家19-1、19-2号房屋面积为“陆厘五毫”;2.请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自1953年“分家析产”后位于杭州市××区永昌镇青何龙峰朱家19-1、19-2的房屋间数各为“贰间半”;3.请求判令二原告位于杭州市××区永昌镇青何龙峰朱家19-1、19-2房屋的“四至”自被告1953年“分家析产”后未发生变化;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朱金生之子,朱金生已于1988年7月9日过世,其妻已于1954年10月11日过世。涉案房屋位于杭州市××区××自然村××家××号、××号,于1951年8月产权登记在朱金生名下,面积为“壹分叁厘”,间数为伍间,“四至”为东至朱生木堘,南至朱金满宅,西至行路,北至朱树廷地。1953年9月,被告通过“分家析产”分得面积为“陆厘伍毫”,间数为“贰间半”。现因被告肆意解释分家协议及土地房产登记证书,并侵占原告实际使用房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仅有1951年及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产权人所有,与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度不符,需重新颁证确权,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四至不明,故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能作为本院确认物权的直接凭据。涉案房屋、土地尚需由相关行政部门经测绘后重新确认权属,本案尚不具备由法院确认物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明朝、朱柏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