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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荣宝龙钢材批发市场9-2号货场。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卢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法定代表人:蔡世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隆公司)、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撤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南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南盟公司与其起诉请求撤销的(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原审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案处理结果与南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清隆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事实清楚,上诉人提起本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南盟公司在被告清隆公司诉被告桂平二建(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既不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无证据证实(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案的处理结果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从诉讼主体资格上而言并不属于(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案的“第三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依法可以参加其起诉请求撤销的生效裁决案件的第三人。本案中,南盟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的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系清隆公司与桂平二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盟公司对该案争议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南盟公司提起本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后予以驳回正确。南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