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道权、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道权,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民乐镇。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权,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樊世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曙,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道权、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对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的增加成本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0.35元,退还给上诉人花垣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0.35元,退还给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刘道权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缓交,现不予交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审 判 员 张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