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香兰与赵永亮、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兰,赵永亮,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16号原告:张香兰,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亮,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修喜,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香兰诉被告赵永亮、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被告赵永亮、和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修喜、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6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赵永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滏会馆门前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又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香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和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被告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香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永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和谐公司,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5元被告和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香兰、被告赵永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和谐公司、人财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和被告赵永亮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人财保险对外购药中180.5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无医嘱,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财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护理人数仅认可1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赵永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滏会馆门前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又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香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和小型轿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3天,医疗费23053.1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治疗过程中,原告遵医嘱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380元。2017年2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400元。2016年11月4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香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和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外购药180.5元,因票据上未显示药品名称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人员李付江护理期限33天,护理人员郜振书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67岁。原告主张伤残系数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赵永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5元,被告人财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3053.15元+380元=234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护理费33543元÷365天×33天+33543元÷365天×60天=8546.57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13年×15%=5099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4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083.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342.97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083.5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808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永亮垫付医疗费2717.5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66元,支付被告赵永亮垫付医疗费2717.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342.9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74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53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永亮垫付医疗费2717.5元;四、驳回原告张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张香兰负担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坤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张香兰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三、原告户口页、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护理人员郜振书、李付江身份证。五、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永亮提交证据:收条三张、出租车转让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