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情感纠纷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追逐屈某、周某驾乘的车牌号为鄂A×××××的雷克萨斯牌越野车。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追逐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街路段时,故意驾车撞击屈某的车辆。后屈某、周某驾乘汽车来到武汉市太山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门前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二人逃跑后,便驾车对上述雷克萨斯牌越野车进行撞击,并下车使用金属扳手、千斤顶等物品打砸车辆玻璃。经鉴定,上述雷克萨斯牌越野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9796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屈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情感纠纷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追逐屈某、周某驾乘的车牌号为鄂A×××××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追逐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街路段时,故意驾车撞击屈某、周某驾乘的车辆。后屈某、周某驾乘汽车来到武汉市太山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门前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二人逃跑后,便驾车对上述雷克萨斯牌汽车进行撞击,并下车使用金属制扳手、千斤顶等物品打砸车辆玻璃。经鉴定,上述雷克萨斯牌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796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屈某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毁坏财物的物证照片,刑事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6)45号关于小轿车的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某(张)行决字[2016]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雅娟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