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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215号原告: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煤校北侧。法定代表人:曹裕民,总经理。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戴继光,经理。原告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焦作工业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