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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与刘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刘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837号原告: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个休工商户,住所地合涧镇小区路东。经营者:杨俊青,男,1956年6月22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江,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与被告刘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秋江偿还原告货款292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之前,被告分批分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目前共计欠货款29259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我欠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饲料款20712元,不是2925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秋江欠原告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饲料款29259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刘秋江提交自己记录的流水帐不能证实其归还过原告饲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欠饲料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合涧镇三和顺发饲料营销中心人民币29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刘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