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2959号李加霞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霞,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959号原告:李加霞,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罗延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加霞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被告江苏盛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通县“盛锦华庭”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工资为100元,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劳务工资。2014年12月,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劳务后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劳务工资,现尚欠4100元劳务工资被告拒绝给付,致纠纷产生。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对原告李加霞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外,对其他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工资表和工资统计表都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并质证认为没有雇佣江保玲和万有全为公司工作,对其工资数额也不清楚;对证据3、4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两份证据都没有项目部经理签字及公司的印章,万有全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有全的签字只代表他个人,无法代表公司;对证据5通讯录是复印件,没有项目部签字和公司印章,工作联系单也是复印件,工资表也是复印件,因为江保玲不是公司人员,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工资单上杨军的签字也不认可,虽然公司认可杨军是我公司人员,但是上面的签字是否杨军本人的公司还要核实;对证据6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承建的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三标段项目经理为杨军,施工具体负责人为江保玲,祁德龙、万有全为项目部施工员,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盛锦华庭”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标段通讯录》、《工作联系单》及工资表、零工工资统计表为复印件,但考虑其作为农民工,不可能持有上述资料的原件,而被告江苏盛谐公司作为上述资料的持有人,亦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加霞于2014年4月被江苏盛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军及施工员万有全安排到被告承建的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南路盛锦华庭二标段22、24、26号楼项目工地上做建筑小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100元,后给付了1000元,现实际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现双方为工资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加霞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且原告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加霞支付劳务工资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荣审 判 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马荣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彦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