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重庆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重庆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22794467。法定代表人:王四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玲,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培,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且漏列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借用建筑资质引发的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皇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斌偿还皇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皇科公司向李斌转账100万元,在银行进账单中未标注款项用途。2014年1月23日,李斌向皇科公司转账60万元,李斌在该笔转账的摘要处注明“退渝兴幕墙项目保证金”。2016年1月21日,皇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成立,该公司在工商档案登记的负责人为支芳芳。2012年6月5日,李斌与荣翔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斌担任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荣翔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的业务开展等事项;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审理中,李斌陈述支芳芳系其配偶,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斌;并陈述浦发银行贷记通知中摘要处记载的“退渝兴幕墙项目保证金”和承包经营合同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00万元不是借款。皇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浦发银行贷记通知中的摘要系李斌在转账时的单方批注,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承包经营合同显示的承包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但本案所涉100万元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并不在承包期内,且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李斌并不是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皇科公司向李斌转账的100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浦发银行贷记通知中摘要处记载的“退渝兴幕墙项目保证金”系李斌在打款时自行批注的,该批注并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也不是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的确认,不能证明皇科公司向李斌转账的100万元的性质是支付保证金;其次,本案中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李斌和皇科公司双方的账户之中,李斌称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及退还的60万元等款项均是代荣翔公司收取和退还,但李斌并未举示证据委托收款和退款手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是用于荣翔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的对外业务;再次,本案中,李斌称其是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举示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的承包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而本案所涉100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013年8月2日,且工商档案显示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支芳芳。本案中皇科公司举示了本案系借贷纠纷的初步证据,但李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李斌向皇科公司借款100万元,对李斌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斌在借款100万元后,已经偿还了60万元,故应当偿还剩余的40万元借款。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皇科公司可以催告李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理中,皇科公司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要求李斌还款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李斌偿还皇科公司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10天,皇科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合理准备期限10天后,还款期限应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由于李斌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应当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向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皇科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皇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皇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皇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且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给予5个月的和解期限,该和解期限也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审理期限的问题。上诉人李斌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荣翔公司为被告,因荣翔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不同意其追加申请,故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皇科公司举示了100万元转账的依据,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李斌认为皇科公司系缴纳的保证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浦发银行贷记通知中摘要处记载的“退渝兴幕墙项目保证金”,但该记载系李斌在打款时自行批注,并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也不是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的确认。李斌称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及退还的60万元等款项均是代荣翔公司收取和退还,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斌不是荣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收款时间也未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时间范围内,其也未举示公司委托其收款和付款的依据,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因李斌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本院认定本案的100万元款项系借款。李斌应对剩余4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