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凌春友与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友,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初44号原告:凌春友,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吐鲁番市。被告: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住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三连。被告: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6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春友与被告新疆高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春友于2017年4月25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春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春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凌春友负担。审 判 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伟涛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