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陈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陈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法定代表人:陈远纪,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荣,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曾用名陈惠群),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陈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陈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惠于1998年外嫁出上诉人居民小组后即迁居于其夫家与丈夫共同生产、生活,包括社保、农村合作医疗等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等待遇,被上诉人均已在丈夫家庭享受,据此,被上诉人从其出嫁之日起即不再属于上诉人居民小组的成员,被上诉人出嫁后多年以来至今未参与过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分配,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原始户籍所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出嫁并未迁出上诉人居民小组,仍为上诉人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的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已按承包户及各户实际被征收田亩数足额发放给了各承包户,根本不存在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陈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7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67年12月15日出生,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内。1984年,落实农村承包责任田时,原告按规定承包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责任田。1998年5月8日���原告结婚出嫁,户口一直未迁出,至今还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在丈夫家也没有承包新的责任地。2016年7月19日,玉林市“五彩田园”(南药健康小镇)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部分土地,被告得征地补偿款19610655.19元,此款玉东新区已支付给被告。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先后召开本组群众大会,通过民主表决形式通过:“……出嫁女,不论户口在本组或不在本组,都不能参加本组居民小组的经济收益分配”。据此决议,被告按照现有居民191人,每人分配57000元征地补偿款,该款已分发给各居民,但没有分给原告等出嫁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是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土地的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系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时随父母户口登记在被告居民小组,并承包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地,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在丈夫家也没有承包新的责任地,原告以其所承包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提出原告是被告居民小组出嫁女,已经不属于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被告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补偿费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原告具有被告居民小组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小组其他成员一样对属于该居民小组集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尽管征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过了被告居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但被告居民小组作出的征地补偿费不分配给原告等出嫁女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等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由此所产生的纠纷其性质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民主议定不服可另提起撤销之诉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到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他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行政村、村民组等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土地补偿费分配是经村民会议民主表决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应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就征地补偿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原告所在家庭承包户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的征地补偿费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除出嫁女外,被告按现有人数每人分配57000元征地补偿费,事实清楚,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5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7000元给原告陈惠。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惠于1967年12月15日出生后,其与父母的户籍均登记在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亦系该居民小组同一农村家庭承包户成员。陈惠虽于1998年5月8日出嫁,但其户籍尚未迁出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也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因此陈惠仍具有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完全相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本案中,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按每人57000元的标准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而陈惠未获分配,其要求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陈惠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确定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7000元给陈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上诉提出其已按承包户及��户实际被征收土地足额发放了补偿款,不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3-2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以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