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帝麟、蔡志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帝麟,蔡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帝麟,女,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蔡志敏,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在执行蔡志敏与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0106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人民币2731668.45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众华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刘帝麟、杨一帆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异议人刘帝麟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帝麟请求:一、撤销(2016)鄂0106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裁定;二、解除对申请人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帝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就该判决,刘帝麟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改判驳回蔡志敏对刘帝麟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即:众华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与蔡志敏、徐通元、刘金环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刘帝麟和徐君佩以名下位于汉街总部国际,建筑面积220.3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该合同丙方一栏有刘帝麟的签名和手印。然而,该合同上的刘帝麟签名和手印是他人伪造的,刘帝麟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事宜,也从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更不会同意用名下涉案房屋给别人抵押。由于该案审理期间没有合法通知到刘帝麟,致使刘帝麟被缺席判决,损害了刘帝麟的合法权益。为此,刘帝麟已向武汉中院申请再审。鉴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刘帝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避免因执行给刘帝麟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提出本异议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刘帝麟以众华公司与蔡志敏、徐通元、刘金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刘帝麟”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其在担保物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6)鄂0106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保全措施。刘帝麟的该项主张实质属对原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问题,且刘帝麟已就原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帝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徐桂萍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