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学照与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照,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59号原告梁学照,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吴旭、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顺达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照诉称,2016年10月16日7点4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修水县××大道时,被吴旭驾驶的赣G×××××号小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由于原告照顾不便,住院11天回家继续治疗。2017年3月6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吴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修水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吴旭导致的,吴旭应承担赔偿责任。修水支公司是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52.26元(其中医疗费28545.5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1216.7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68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车损13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每年28673元计算,总赔偿金增加5649.8元。被告吴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5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吴旭驾驶的赣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三、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需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需结合原告的户籍和居住情况进行确定;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照片,无法进行确认,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损失过高部分,请予以核减。以上意见,请充分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吴旭驾驶赣G×××××号小车行驶至修水县××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吴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2016年4月23日,吴旭就赣G×××××号小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原告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每隔2-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2、禁止右上肢持重,医嘱下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第1.2.3.6.12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费28545.56元已由吴旭支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吴旭与修水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吴旭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在内,且已发生的医疗费应先扣除10000元后所剩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保险单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吴旭驾驶赣G×××××号小车行驶至修水县××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吴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旭驾驶赣G×××××号小车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45.56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4元(24元/天×11天)。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370.93元(124.63元/天×11天)。5、交通费110元。6、鉴定费1800元。7、原告虽属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修水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71854.54元(28673元/年×12.53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电动车损失酌情计算500元。以上合计121665.03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8010.47元,由吴旭承担3654.56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1854.56元)。本案原告可获各项赔款121665.03,抵除吴旭已支付的28545.56元,尚差93119.47,由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吴旭垫付24891元(28545.56元-3654.56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学照各项损失93119.47元;返还被告吴旭垫付款24891元。二、驳回原告梁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人民陪审员 余云水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