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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日照科林诗尔环保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科林诗尔环保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科林诗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青年北路东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2959073A。法定代表人李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日照银行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0423362-9。法定代表人徐雨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朱军,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上诉人日照科林诗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诗尔公司)因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军于2015年11月应聘到科林诗尔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同月9日正式上班。2015年11月24日早晨,朱军从居住的小区步行去科林诗尔公司上班,7点半左右来到科林诗尔公司办公楼,因该办公楼台阶是大理石地面,雪后湿滑,朱军在台阶上摔倒,当时感觉背部疼痛,次日疼痛加重,即到莒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就诊,经X光片检查肋骨有新的骨折。朱军曾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五莲支公司理赔,其理赔情况表中的“理赔原因及经过”栏内容为“2015年11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于办公室台阶滑倒受伤”,在该表“相关单位证明”栏内盖有科林诗尔公司公章。朱军于2016年1月20日与科林诗尔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科林诗尔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工作交接情况证明,内容为“朱军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工作已交接清楚,无工作遗留问题”。朱军于2016年2月1日向莒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莒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其申报材料不齐全,遂当场向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6年2月28日,在朱军补正相关材料后,莒县人社局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科林诗尔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科林诗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未与朱军确立劳动关系,并提供2015年10月、11月没有朱军名字的考勤表、工资表来证明朱军不是其员工。莒县人社局于2016年4月8日对朱军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4月30日莒县人社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6]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军前往上班时在办公楼台阶上摔倒,该台阶是朱军去办公室的必经之地,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朱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认定朱军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14日、15日分别送达给科林诗尔公司、朱军。科林诗尔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关于科林诗尔公司与朱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科林诗尔公司与朱军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军已到科林诗尔公司工作并按科林诗尔公司规定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由科林诗尔公司出具了“朱军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工作已交接清楚,无工作遗留问题”的证明,莒县人社局据此认定科林诗尔公司与朱军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科林诗尔公司关于其与朱军未确立劳动关系、朱军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朱军是否受伤及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朱军在初次诊断及其后填写的申请书、申请表和莒县人社局调查时,均陈述系2015年11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在到科林诗尔公司上班时在办公室台阶上滑倒摔伤,该主张与2015年11月25日所作X光片显示肋骨有新骨折的检查结果相吻合,且有《中国平安保险理赔申请人情况表》中记载的“理赔原因及经过”和朱军与科林诗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相佐证,该证据说明科林诗尔公司对朱军所主张的上述受伤事实已予认可,因此朱军主张的2015年11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到科林诗尔公司上班时在办公室台阶上滑倒摔伤的事实成立;莒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认为该办公楼台阶是朱军去办公室的必经之地,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决定认定朱军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科林诗尔公司关于朱军在2015年11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未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莒县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莒县人社局在对朱军的申请及补正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科林诗尔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履行了告知、释明义务,保障了科林诗尔公司的知情、答辩、举证权,其后又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科林诗尔公司和朱军。莒县人社局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综上,莒县人社局所作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科林诗尔公司关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科林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林诗尔公司负担。上诉人科林诗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涉案工伤认定不成立,原审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朱军述称:一审法院对该案审查得非常清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科林诗尔公司与朱军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军已到科林诗尔公司工作并按科林诗尔公司规定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莒县人社局认定科林诗尔公司与朱军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朱军于2015年11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到科林诗尔公司上班时在办公室台阶上滑倒摔伤系工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朱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科林诗尔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凤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