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执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新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新,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8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广珍,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西路西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9号。法定代表人:于广珍,总经理。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新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对(2016)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赵新签订12份房产认购书对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在拥有足额担保物的情况下依旧查封异议人位于唐山市东××(××)国道××区胶泥××路桥收费权,并裁定强制执行收益款项,超标的查封,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路桥收费权的查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5年12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立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平区至古冶区××国道东出口收费站经营收入7211.8667万元。2017年1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10日内追回已付的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的位于开平区至古冶区205国道东出口收费站收益全部款项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收费站收入并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赵志林、唐山市凤湖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唐门一品项目12套房产的书面认购书,但仅是双方的书面意向协议,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从而形成有效的担保物权。异议人并非与申请执行人赵新个人签订协议,系与唐山市凤湖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亦未经法院保全查封。故(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2执异14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欠被申请人赵新本息76196146.03元,申请人与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本案在诉讼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德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新城龙华道××西北土地一宗(保全案号:2015唐民立保字第62号),而按照现今市场价格,世德公司该宗土地价值更已数倍高于本案标的本息和。此外,据申请人了解世德公司名下唐门一品项目12套房产(楼号:24-2、25-5、24-1、22-2、24-3、22-1、22-4、25-4、25-3、25-2、22-3、43-3)同样已被法院查封。该12套房产系世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因本案所涉债权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申请人以签订认购书的形式所做的担保,总面积共计6046.52平方米,按照认购书约定可知每平方米单价为13000.00元,仅该12套房产价格即已共计81058500.00元,远超计算至现在的所欠执行标的本息和,且现该12套房产现在单价均在每平方米3万元以上。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查,即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新针对本案所涉债权而签订的12份房产认购书系对本案所涉债权的担保,且为物保。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赵新在确定有价值81058500.00元担保物的情况下依旧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唐山市东××(××国道××区胶泥××路桥收费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已经查封世德公司土地及房产的前提下依旧执行申请人财产属严重超标的执行。赵新书面答辩主要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关于“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收费站收入并向本院履行”之裁定,不存在重复查封之事实。因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12月25日就以(2015)唐民立保字6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保全通知书”,先行对申请人所有的“唐山东出口路桥收费站的经营收入”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只是在原保全续封的基础上责令其履行裁定,并不存在任何重复查封之事实。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也对本案被执行人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唐门一品项目工程中的12套房产以及其所座落的相应的建设使用权予以了查封保全,但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之事宜。三、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物权担保。本案并不存在河北世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该12套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物权担保之事实。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唐民立保字62号民事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唐山东出口路桥收费站的经营收入”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本案争议的(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在原保全裁定基础上的后续裁定行为,裁定指向标的物是相同的,不是新的查封行为,故(2016)冀02执18031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存在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问题。如果复议申请人认为该保全行为之后的查封措施,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可按程序提出相关申请。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的问题,从12套房产的书面认购书看,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备担保性质。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泰  安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高    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庆(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