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应龙、宋冬梅与刘志家、杨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龙,宋冬琴,刘志家,杨泽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274号原告:王应龙,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冬琴,女,汉族,1955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家,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杨泽环,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与被告刘志家、杨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应龙、宋冬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被告刘志家、杨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龙、宋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刘志家从二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还清,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以前还清全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杨泽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家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借的10万元,还了5万,是杨泽环写的借条,违约金按银行的利息计算。被告杨泽环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当时的10万是刘志家写的,后来刘志家给我5万元让我去还的时候是我写的剩余的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违约金我不认同。本案原告王应龙、宋冬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情况;4、邮政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从三个邮政营业网点共取出10万元;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刘志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泽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泽环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均约定双方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志家承担偿还。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与被告刘志家、杨泽环系邻居。因资金周转,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于2015年12月29日从邮政银行取款10万元后借给被告刘志家。后因原告催收,2016年7月,被告杨泽环向原告王应龙偿还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杨泽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志家、杨泽环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刘志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志家一个人承担。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5万元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被告杨泽环对于5万元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杨泽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杨泽环对于该笔借款是知晓的,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泽环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于法条但书情形,故本案借款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5万元共同债务,被告杨泽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的按年利率24%为12000元,故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应龙、宋冬琴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二被告刘志家、杨泽环各承担30000元,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王应龙、宋冬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家、杨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王应龙、宋冬琴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二、被告刘志家、杨泽环就上述第(一)项向原告王应龙、宋冬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刘志家、杨泽环各负担585元。原告已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刘志家、杨泽环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应龙、宋冬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