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兴与文光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文光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095号原告:陈兴,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文光陶,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诉被告文光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陈兴送达预缴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陈兴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显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