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孟敏、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孟敏,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孟敏,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莉,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姚孟敏因与被上诉人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孟敏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04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不仅达成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借款系现金支付,15万元均有聂发祥在场,其中3万元上诉人已提交取款凭证。原审以“利害关系”为由不让聂发祥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在允许聂发祥出庭作证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甘莉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姚孟敏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莉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24日,以建房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交付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姚孟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身份证号:522507197508115528.此据借款人甘莉签名2014年4月9日。”“今借到姚孟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身份证号:522507197508115528.此据借款人甘莉签名,在场人:聂发祥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孟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据借款人甘莉签名2015年5月19日。”“今借到姚孟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据借款人甘莉签名2015年5月19日。”现原告以上述证据为依据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借款依法应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加之被告是多次民间借贷的被告,本院应严格审查。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但未提交付款项给被告的证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孟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姚孟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孟敏向本院提交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姚孟敏已将借款15000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甘莉。经审查,取款凭证载明案外人姚孟兰于2014年4月9日取款3000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姚孟兰所取30000元后由姚孟敏支付给甘莉,取款金额30000元亦与当天借款金额50000元不符,且姚孟敏与姚孟兰系姐妹,二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姚孟敏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甘莉偿还借款150000元,其应对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姚孟敏仅提供4张借条证明与被上诉人甘莉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已由上诉人姚孟敏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甘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姚孟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案外人聂发祥系上诉人姚孟敏姐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聂发祥仅在2014年5月2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作为在场人签字,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借款150000元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姚孟敏要求被上诉人甘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姚孟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程 芳 芳审判员 辜 贤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