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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劼凡与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劼凡,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548号原告:郭劼凡,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5-521号第八层820室。法定代表人:陆晓奇。原告郭劼凡与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国际旅行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劼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劼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拖欠原告带团报酬198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郭劼凡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劳务报酬支付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854元的事实。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郭劼凡所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郭劼凡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郭劼凡到被告公司提供出境带团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由郭劼凡为被告提供带团劳动服务,被告向郭劼凡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12月6日郭劼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郭劼凡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985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郭劼凡支付报酬的30%,金额为5956元;2016年12月31日前向郭劼凡支付报酬的40%,金额为13303元;2017年1月15日前向郭劼凡支付报酬的30%,金额为5956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报酬。郭劼凡于2016年12月3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遂郭劼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劼凡与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劳务报酬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郭劼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国际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劼凡劳务报酬19854元。如果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为14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劼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