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61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手续费4450元,停车费600元,还款方式为先付利息11400元,到期还本190000元。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双方签署了《机动车质押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车牌号粤B×××××汽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谢宇超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7355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置于保管车库的质押车辆被盗,当日报警,根据监控录像得知车辆由手持钥匙的第三人开走,公安局立案调查得知质押车辆抵押在第三方名下,被告在借款时故意隐瞒车辆被抵押的事实并表明备用钥匙已丢失,依照《机动车辆质押合同书》第五、八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还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违约金25333元(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应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质押物粤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为3%,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当天指令案外人谢宇超分四次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户名:谢宇超,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号:62×××86)向被告刘某转账,转账金额共计为173350元。原告诉称其从借款本金19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1400元、手续费4450元、停车费6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书》,《机动车质押合同书》约定将粤B×××××汽车质押给原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机动车质押合同书》、《付款说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流水明细及原告杨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从借款本金19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1400元、手续费4450元、停车费6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73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偿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标准,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应自2016年1月2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质押物粤B×××××号汽车已经设立抵押权,原告作为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173550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79元,被告承担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云其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俊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