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镇江雪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雪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上马光坑地段)。法定代表人:郑晓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雪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平山村朱家岗一组。法定代表人:赵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雪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峰,被上诉人雪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迈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应某君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以其签字确认本案欠款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不合格的产品需要在欠款中扣除部分,要求扣除2万元欠款,且雪珑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我方才付款。雪珑公司答辩称,经对账上诉人欠款是97967元,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会正常开具发票的,没有问题。质量问题代理人不清楚。雪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斯迈特公司给付价款97967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斯迈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以来双方素有定作散热器业务,雪珑公司根据斯迈特公司发送的订单定作散热器,订单约定了散热器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运输费用、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斯迈特公司收货后支付相应价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7日,斯迈特公司共支付货款331451元,尚欠97967元货款未支付,雪珑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斯迈特公司财务人员应某君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雪珑公司与斯迈特公司的往来账对账单,斯迈特公司欠雪珑公司97967元定作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雪珑公司要求斯迈特公司给付定作价款97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雪珑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斯迈特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所欠定作价款利息(该利息以97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定作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斯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雪珑公司定作价款9796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7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定作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49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294元,由斯迈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雪珑公司与斯迈特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雪珑公司按约为斯迈特公司定作散热器,斯迈特公司应按约给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斯迈特公司尚欠雪珑公司价款97967元,应予给付,雪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斯迈特公司上诉称雪珑公司定作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价款2万元,雪珑公司不予认可,斯迈特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扣减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宏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