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楼。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徐孝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被上诉人安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法院既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单方确定评估机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法院未予理睬,亦未向上诉人下发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是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且程序违法。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畅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或者定损,在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指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虽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未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均高于评估价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畅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待评估后另行增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畅物流公司将原诉讼请求20000元变更为63980元(车损57500元、评估费3480元、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21时25分,童友兵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81公里600米时,与汪一江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吴桂兵驾驶的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6年11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2201606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童友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汪一江无责任;当事人吴桂兵无责任。原告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已在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评估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日,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5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80元。原告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7500元、评估费34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3980元。随后,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提出对皖N×××××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车辆受损事故后,申请人积极对事故进行处理,且尊重被申请人意见,在被申请人选择的维修厂维修。但由于被申请人对定损不配合,导致诉讼;二、被申请人的车辆的评估报告上各配件价格均高于4S店配件价格,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合法的维修发票,被申请人的损失远远低于其评估的价格;三、皖N×××××虽然受损,但是从损失照片上看,其许多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略加维修便可以继续使用,根本不会影响其性能。评估报告直接认定其无法修复,没有任何实际依据。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修理的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足以证明实际修复的价格高于评估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修理厂所提供的修理清单和实际车辆修理的情况,评估报告书和维修清单更换的零配件相吻合,足以证明车辆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友兵负全部责任,法院对此认定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因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且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57500元、评估费34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39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协商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指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确有不当。上诉人虽对案涉评估报告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及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认定评估报告的效力,不予同意重新评估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诉称的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诉称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