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俊玲与闫德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玲,闫德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7号原告:张俊玲,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璀,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楼3层。负责人:高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科峰,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玲与被告闫德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闫德璀、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德璀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20377.8元、护理费6429.5元、车辆损失68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9元,合计33386.34元,(已扣除被告闫德璀支付的12500元,45886.34元-1250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闫德璀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中里村变电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俊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闫德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玲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3624.34元,右膝关节较前缓解、肿胀减轻,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一直无法上班。2016年11月21日,原告右膝关节疼痛加重,经复查为:1、关节少量积液;髌骨后缘、股骨外侧髁软骨下骨囊变,复查费用6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2016年1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5.7元。出院后原告仍无法上班。后经协商被告支付了12500元。经查被告闫德璀为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交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闫德璀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以及陪护费有正当依据的话可以承认,保险公司认同我就认同。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闫德璀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中里村变电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俊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俊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德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玲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张俊玲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3624.3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1日,原告张俊玲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关节少量积液、髌骨后缘、股骨外侧髁软骨下骨囊变,用去检查费用6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俊玲再次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炎,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60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俊玲的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博价估车物损字(2016)第4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680元,原告张俊玲支付鉴定费59元。期间原告张俊玲支付停车费200元。经查:被告闫德璀为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向原告张俊玲支付了12500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交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张俊玲的平均月收入为291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玲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张俊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德璀赔偿。因原告张俊玲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玲医疗费148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15816.33元、护理费6429.5元、车辆损失68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59元,合计40324.87元,扣除被告闫德璀支付的12500元,再支付27834.8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闫德璀1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闫德璀负担600元,由原告张俊玲负担34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计算方式1、医疗费18430.04元2、误工费原告张俊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时间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3日2911元/月×5个月=14555元+2911元/月÷30天×13天=14555元+1261.33元=15816.33元原告计算为20377.8元,以本院计算为准3、护理费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时间72天+1天+4天=77天33857元/年÷360天×77天=7241.64元原告请求为6429.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原告请求为231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车损680元6、停车费200元7、鉴定费5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