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游成良与邵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成良,邵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482号原告游成良。被告邵玉成。原告游成良诉被告邵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邵玉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成良诉称,2014年,其售给被告邵玉成麦种时,被告邵玉成没有能力支付麦种款154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邵玉成于2015年春节仅支付500元,下欠1040元。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麦种款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玉成支付麦种款1040元。被告邵玉成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成良提交由被告邵玉成出据欠条一份,欠条中显示:“下欠1040元。邵玉成的名字”。原告游成良当庭认可,欠条中下欠1040元及邵玉成的名字,均系邵玉成本人所写。2017年3月5日12时55分,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中显示:“游成良与邵玉成因种子买卖发生纠纷,经了解双方系经济纠纷,双方同意经法院解决。”经原告游成良多次催要,被告邵玉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2017年3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7年4月11日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游成良多次向被告邵玉成催要麦种款1040元,被告邵玉成至今未付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邵玉成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麦种款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游成良麦种款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