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黄航、叶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黄航,叶冬娣,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黎东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连,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该分行员工。被告:黄航,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叶冬娣,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黄航、叶冬娣、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雪连、王庆华,被告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航、叶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航、叶冬娣、桂东公司签订的一手房字贺州分行2014年2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借款人黄航、叶冬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9838.68元及利息4710.05元(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桂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航、吴冬娣、桂东公司签订了一手房字贺州分行2014年4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黄航、叶冬娣发放了44.1万元个人住房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7月开始,被告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3期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L款和第14.2.(4)款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还款记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函、借款人黄航和叶冬娣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桂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桂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桂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航、叶冬娣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桂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航、叶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黄航、叶冬娣(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桂东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火营向原告借款44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14.1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人为桂东公司,抵押物为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房。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黄航、叶冬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桂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5日,原告为抵押物(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贺房预八步字第00011680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工商银行,约定期限是120个月。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航、叶冬娣发放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4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自2015年7月起,被告黄航、叶冬娣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黄航、叶冬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490.02元。另查明,被告黄航、叶冬娣购买的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亦未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航、叶冬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航、叶冬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现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黄航、叶冬娣、桂东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黄航、叶冬娣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航、叶冬娣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4490.02元及利息。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既有债务人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0.3条“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黄航、叶冬娣、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一手房)字(贺州)分行(2014)年(2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航、叶冬娣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344490.0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8日贷款本金为344490.02元,利息以344490.0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2幢2单元2403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航、叶冬娣、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代理审判员 陈月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