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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慧楠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慧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人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慧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楠物流)因与上诉人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重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慧楠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徐人歌,科大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楠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大重工支付亏舱费及运费差额等共计288,578.01美元(按照起诉时1美元/6.5739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约为人民币1,897,0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并判令科大重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货物包装有缺陷,导致装载时无法将大部分货物进行堆叠,故科大重工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若涉案货物可以全部堆叠摆放,慧楠物流提供的船舱舱容足以将涉案货物全部装入舱内;三、在张某某代表慧楠物流发送给科大重工的装载方案中提出将20%的货物装于甲板,该方案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协商,并不能据此认定慧楠物流存在违约行为;四、双方当事人从未就被甩货物的运费问题达成合意;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科大重工辩称:一、科大重工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在招投标和签约的过程中,慧楠物流对货物的包装情况是清楚的;二、本案中并非是舱容足够就可以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的;三、双方当事人就被甩货物的运费签有补充协议,约定由慧楠物流承担。科大重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多甩的货物导致的亏舱费仍应由慧楠物流承担。科大重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慧楠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科大重工系被迫甩货,慧楠物流未能将所有货物安排在船舱内一并装载出运,慧楠物流违约在先。其次,甩掉多少货物,既要考虑运载量,又要考虑报关装载的便利,如果按慧楠物流提供的最大装载量来安排报关,必然会产生报关数量与实际装载量之间的不一致,导致重新报关,而由于双方就装载方案反复沟通,延误大量时间,造成最后装船期限非常紧张,没有时间用来二次报关,故科大重工已经尽到了减损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慧楠物流辩称,慧楠物流提供装载方案并不属于违约行为,甩货是由于科大重工提供的货物包装不当,全部装载在舱内存在安全风险。无论甩多少货都需要进行重新报关,故没有时间进行二次报关不是理由。慧楠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签订了《科大CLN-S11D项目CFR海运合同》(以下简称海运合同),约定由慧楠物流安排船舶将科大重工货物运送至巴西,运价71美元/计费吨,第一批货物数量约为12,000立方米。科大重工实际宣载的数量为13,191.01立方米。为履行海运合同,慧楠物流与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国际)签订背靠背协议,约定由浦东国际安排船舶承运科大重工货物。2014年7月,货物装船过程中,科大重工提出甩掉约4,000立方米货物。7月28日,货物装船完毕,根据提单记载,实际装船货物数量为9,292.29立方米。因科大重工甩货行为,浦东国际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慧楠物流承担亏舱费,海事法院判决慧楠物流赔偿浦东国际亏舱费损失247,183.86美元。此外,就被甩货物的出运,慧楠物流支付了运费、码头包干费、堆存费等费用共计338,667.39美元,但科大重工仅向慧楠物流支付了297,273.24美元,尚欠运费41,394.15美元。据此请求判令科大重工支付慧楠物流亏舱费和运费差额共计288,578.01美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科大重工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科大重工发送电子邮件给慧楠物流,通知慧楠物流根据电子邮件所附CLN-S11D项目装箱清单进行报价。附件的装箱清单显示,货物为四条皮带机(TR-XXXX-81/TR-XXXX-83/TR-XXXX-88/TR-XXXX-89),计划分三批出运,每批出运各条皮带机的部分设备。3月25日至4月30日间,科大重工与慧楠物流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轮报价。其中,3月28日,科大重工在发送给慧楠物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所有货物必须放在舱内,决不能放在甲板上”。5月4日,科大重工和慧楠物流签订海运合同,约定科大重工委托慧楠物流安排船舶将货物由中国上海港运送至巴西伊塔基港。就货物情况,海运合同约定,货物为四条皮带机,分三批次发运,第一批次(2014年6月15日—7月9日)约12,000立方米/1,900吨,货物采用铁框架、铁箱、免熏蒸木箱和集装箱包装,大部分货物可以堆叠,货物必须放在船舱内。就服务范围,海运合同约定,慧楠物流的服务应包括装船、绑扎、船运等工作,“绑扎要牢固可靠,能够保证海上各种环境运输”。就费用支付,海运合同约定,费用为71美金/计费吨,此价格包括装货港港口费、海运费及不可预测因素等一切费用。为履行海运合同,慧楠物流与浦东国际签订“背靠背”合同,约定慧楠物流委托浦东国际安排船舶运输科大重工货物。除运价差异外,慧楠物流与浦东国际间合同主要条款与海运合同条款一致。一审庭审过程中,慧楠物流表示,海运合同履行工作包括定船订舱等,均由浦东国际具体操作。5月17日,科大重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慧楠物流,首批出运货物将增加约300吨,体积增加约700立方米,第二批次相应减少300吨货物,并要求慧楠物流根据电子邮件所附装箱单落实定船订舱,并安排专人编制海运方案。根据装箱单记载,第一批出运货物包含了四条皮带机的部分设备。6月9日,慧楠物流回复科大重工,船期初定7月8日抵达上海港,船名SagaXXXXX轮,并在电子邮件中附加了发运计划。根据发运计划记载,首批货物约12,700立方米。就配载和装船加固,发运计划载明,“绑扎分两个部分,舱内和甲板(原则上都是装舱内)”,并就舱内装货和甲板装货的操作进行了具体描述。发运计划中的配载图显示,船舶预留四个舱位,船舱尺寸13.20米×25.30米,四个舱位舱容共计22,000立方米。同时,配载图还通过文字对于货物装载进行了标注,即每个舱内叠装货物到10米高,四个船舱内装载货物分别为2,700立方米、3,300立方米、3,400立方米和3,300立方米(共计12,700立方米)。6月11日,慧楠物流向科大重工发送了该份发运计划英文版。6月19日,科大重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慧楠物流,首批出运货物数量为13,191.01立方米/2,285.35吨。一审庭审过程中,科大重工表示货物体积系因包装而相应增加。7月3日,“好大一颗树”通过电子邮件向科大重工发送SagaXXXXX轮码头船长编制的配载图,根据配载图显示,货物数量总计12,700立方米,其中四个船舱各装1/5货物,甲板装1/5货物。该电子邮件落款为“上海慧楠/张”。“好大一棵树”系张某某的电子邮箱名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慧楠物流表示,张某某系浦东国际员工,科大重工主张,张某某代表慧楠物流。7月9日,张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科大重工,建议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理由为:1、货物尺寸不一,包装支架长短、宽度也不一致,给货物叠装带来极大麻烦;2、预留舱容接近22,000立方米,舱深16米多,且是BOXSHAPE船型,可接受多层叠装,但货物全部装在舱内叠装高度接近12米,考虑到货物包装支架情况,货物安全存在隐患;3、航行期间季风盛行,船舶摇晃相对也大,如叠装这么高,对货物安全不利。该封邮件落款为“慧南/张”。同日,科大重工回复张某某,明确货物必须全部装在船舱内,表示“这一点在贵我双方招标过程中科大已反复重点强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列明此项规定,货物决不能放在甲板上。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期间,贵司也多次到科大公司厂区,对于科大的构件结构形式以及包装方式应非常了解,定何种船型,如何绑扎固定以保证货物安全运至巴西,贵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依照合同应该有成熟可行的方案。”张某某回复:“我司明天会去罗泾看货,讨论配载方案,我们会尊重贵司的意见”,落款为“慧南/张”。7月11日,张某某再次向科大重工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我们钱总也和李总电话沟通了,李总还是坚持舱内,说是我们合同里约定舱内,就这个问题,我有必要解释下,双方签订的合同里确实有舱内装货条款,参见装船指示里‘货物应当存放在甲板下并……’,但在接下来的关于装船指示里又明确写着:‘船员定期检查/加固甲板上货物,以调整任何支架或者固定装置的松动’,我司认为贵司合同里也是允许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只是要确保货物安全,所以我司有权选择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邮件落款为“慧楠/张”。该封邮件还附了“关于货物装船配载的几点建议”,载明货物总体积13,100立方米,如全部装在舱内,总高度将超过12米,“就目前堆放在码头的货物包装情况来看,货物要堆高到6-7层,长时间这么堆放,很可能会引起货物包装支架和货物本体的变形”,加之季风气候影响,船舶摇晃,很可能造成货物移位、挤压以致变形。该份建议同时记载,“货物是用铁支架作外包装,底部平整,……,非常适合装甲板”,并据此建议将20%货物装在甲板上。根据8月12日VALES/A(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发送给科大重工的电子邮件记载,7月17-19日,淡水河谷上海办事处召开了发运前准备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淡水河谷、科大重工以及慧楠物流的钱某某、张某某,各方一致认为,为确保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应当分批发运,不接受慧楠物流提交的装载计划。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慧楠物流表示参加了会议,但并未达成三方同意甩货决定。7月20日,科大重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慧楠物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与张某某第一批发运方案,其中发运TR-XXXX-83/TR-XXXX-88/TR-XXXX-89三条皮带机的部分构件,共266包,约9,150方,甩掉TR-XXXX-81皮带机的部分构件,112包,约3,948方。当日,张某某回复科大重工,“我司会根据贵司的决定配合工作”,落款“慧楠/张”,钱某某亦为该封回复邮件的收件人。7月26日,货物开始装船。SagaXXXXX轮为科大重工货物预留了第2、5、7、9舱,其中第2、5、7舱的长宽高分别为13.20米×25.30米×16.94米,舱容为5,659立方米,舱底承重能力为19.50吨/平方米,第9舱的长宽高为13.20米×22.80米×16.94米,舱容为5,099立方米,舱底承重能力为18.30吨/立方米,四舱舱容共计22,076立方米。上海诺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宜公司)受慧楠物流委托就货物装船进行了监装,具体工作包括7月15日在罗泾码头查看货物,7月25日与慧楠物流、绑扎公司、船东代表和罗泾码头代表召开装船前协调会议,以及在货物装船过程中进行监装。诺宜公司于8月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未对货物包装情况进行特别说明。根据检验报告和编号为SFCRXXXXX245001/002/003的提单显示,SagaXXXXX轮实际装货266包,计9,292.29立方米/1,623.13吨。7月29日,慧楠物流与浦东国际签订《关于科大CLN-S11D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就被甩货物,安排WARNOWXXX轮出运,运费为73美元/计费吨、码头包干费为12美元/计费吨。被甩货物后装船出运,提单编号为RCKI20XXXXX06。10月11日,浦东国际向慧楠物流开具了运费发票,慧楠物流支付运费338,667.39美元。7月30日,张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科大重工,协商亏舱费及被甩货物运费。张某某在该份电子邮件中表示,“我们钱总一直想和你们李总面谈,……,关于甩掉的3892立方货物:1)根据贵司提供的装船指示,允许装舱内,也允许装甲板,但最终快要装船时贵司又要求不能装在甲板上;2)关于装舱内,我们也提供了方案,每一层都垫方木,把货物装在同一个平面上,这样叠装6层是没有问题的,毕竟你们的货物不是很重,而且这样避免了你们货物支架或者包装架直接接触,是贵司和收货人臆想的风险拒绝了我们的方案,自行决定甩掉3892立方货物”,邮件落款“慧楠/张”。科大重工回复该邮件,并抄送了慧楠物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明确船运说明仅系一般规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必须全部装舱内。8月13日,科大重工通过电子邮件向钱某某发送公函,敦促尽快取得第一批发运货物提单并安排被甩货物出运,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张某某。8月18日,科大重工再次向慧楠物流发送公函。8月30日,科大重工与慧楠物流签订《科大CLN-S11D项目CFR海运合同》的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就亏舱费和被甩货物码头堆场费,双方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就被甩货物装上WARNOWXXX轮的海运费,原则上由慧楠物流承担。2015年12月4日,海事法院就浦东国际与慧楠物流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39号判决,认定浦东国际与慧楠物流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浦东国际为出租人,慧楠物流为承租人,就甩货原因,浦东国际与慧楠物流表示,系因科大重工坚持。海事法院认定,浦东国际初步证明提供足够舱容装载货物,慧楠物流未提交证据证明甩货责任在于浦东国际,故慧楠物流应向浦东国际赔偿亏舱费损失247,183.86美元。判决后,浦东国际与慧楠物流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被甩货物数量,双方确认按照打尺报告记载,为3,949.95立方米。就被甩货物的运费,双方确认,科大重工已按照海运合同约定的71美金/计费吨支付了运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慧楠物流为出租人,科大重工为承租人,双方约定由慧楠物流提供船舶部分舱位装运约定货物。本案中甩货事实确已发生,就慧楠物流主张的亏舱费数额和运费差价数额,科大重工也均无异议。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甩货系何方违约造成。首先,科大重工主张,甩货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是2014年8月12日,淡水河谷发送给科大重工的电子邮件中谈及7月17-19日间,淡水河谷上海办事处召开了发运前准备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淡水河谷、科大重工以及慧楠物流的钱某某、张某某,各方一致认为,为确保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应当分批发运,不接受慧楠物流提交的装载计划。对此,慧楠物流确认参加了会议,但表示并未达成三方同意甩货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同意甩货是对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重要变更,属于出租人对其合同项下权利的弃权,非本人清楚明确作出表述,不可轻易作此认定。现科大重工依据的证据仅系淡水河谷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慧楠物流并非邮件收发一方,邮件中的陈述也系淡水河谷单方作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慧楠物流曾同意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第一批货物仅需出运9,292.29立方米即可,并同意科大重工无需就此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科大重工关于双方就甩货方案达成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在双方并未就货物装载数量减少达成一致情况下,一审法院接着审查甩货原因及违约责任在何方。慧楠物流主张,科大重工认为货物全部装在船舱内不安全并无依据,且包装本身不合格,据此主张科大重工违约。科大重工主张,慧楠物流违约在先,在双方明确约定货物全部装在舱内的情况下,编制配载方案要求20%货物装甲板,科大重工不同意货装甲板故而作出甩货决定。就货物能否装甲板。科大重工主张,双方在海运合同中明确约定,货装船舱,不能装在甲板上。慧楠物流主张,其与科大重工虽在海运合同中约定货装船舱,但装船指示中有“定期检查/加固甲板上货物”等表述,且科大重工对于6月9日装运计划中关于舱内和甲板两部分绑扎的描述也未提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同意部分货物装甲板。一审法院认为,装船指示仅系印制的操作指南,在合约解释过程中,其效力低于合同双方具体谈判达成的合意。在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在海运合同中明确约定货装船舱的情况下,双方合意应是明确的,即货物不能装在甲板上。6月9日装运计划虽描述了舱内和甲板两部分绑扎,但注明原则上全装舱内,且所附配载图也注明货物全部装在舱内,故科大重工对该份装运计划未提异议,不能视为对于货装甲板的确认。其后科大重工对于收到的货装甲板的配载方案均明确予以反对。据此可见,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达成的合意是货装船舱,不能装甲板,该合意从未变更。就20%货物装甲板方案是否系慧楠物流提出,科大重工提交了2014年7月3日、9日和11日张某某与科大重工之间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慧楠物流编制的配载方案、装载计划均显示20%货物装甲板。慧楠物流对此主张,张某某系浦东国际员工,不能代表慧楠物流。一审法院认为,就张某某的身份,不能简单依据其为哪家公司员工来进行判断,而是要以张某某、慧楠物流及科大重工在具体沟通过程中的表现来判断。科大重工表示,张某某系慧楠物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介绍与科大重工接头的,慧楠物流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因与浦东国际签订背靠背合同,因此定船订舱、确定货物包装情况等具体事务均由浦东国际操作。而在张某某与科大重工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张某某始终以“慧楠/张”身份落款,以“我们钱总”、“我司”自称,科大重工则作出“贵我双方招标过程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等表述。而7月20日和7月30日张某某与科大重工的电子邮件均抄送慧楠物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8月13日科大重工发送给钱某某的电子邮件也抄送给张某某,钱某某在沟通过程中从未否认张某某“慧楠/张”身份。可见在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的沟通过程中,张某某以慧楠物流方身份参与,科大重工也认为张某某是慧楠物流方人员,钱某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在与科大重工沟通交流过程中代表慧楠物流方,其发送的20%货物装甲板方案应视为慧楠物流提出的方案。此外,即使张某某被认定为不能代表慧楠物流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慧楠物流也确认曾向科大重工提出了五分之一货物装甲板的方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慧楠物流在编制装载方案过程中提出20%货物装甲板。就20%货物装甲板的原因,慧楠物流主张系因货物包装不合格,如全部装在舱内需要加固包装,将会增加成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慧楠物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包装存在问题使货物无法全部装载在船舱内。张某某虽在7月9日、11日的电子邮件中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不适宜堆叠过高,但在7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又称“每一层都垫方木,把货物装在同一个平面上,这样叠装6层是没有问题的”,前后表述相矛盾,无法确定货物包装存在问题,或者说存在即使通过绑扎、加固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此外,货物装船过程中本就需要绑扎及必要的加固,仅以节省成本为由主张货物包装不合格,依据并不充分。此外,对于慧楠物流关于货物可全部装在船舱内,科大重工关于舱内货物堆高存在风险的说法无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科大重工作出甩货决定,恰是因为慧楠物流在没有明确依据情况下要求20%货物装甲板造成,慧楠物流在货物装船前以货物包装不妥为由主张部分货物装甲板,在纠纷产生后又主张货物可全部装于船舱内的做法,恰证明包装并非货物不能全部装入船舱的理由,慧楠物流提出20%货物装甲板的装运方案违反了双方海运合同约定。最后,慧楠物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货物实际宣载数量多于海运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记载,慧楠物流对于货物数量及体积的增加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表示因数量及体积增加导致货物装运计划受到影响。不论慧楠物流主张货物全部能装入船舱,还是因包装不合格导致20%货物需装甲板,货物数量及体积增加均非造成合同未按约履行的原因。故即使慧楠物流将货物数量及体积增加作为货装甲板的理由,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慧楠物流编制装运方案要求20%货物装甲板的行为,违反了海运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亏舱费应由慧楠物流自行承担,唯科大重工作为非违约方亦有合理减损义务,即在合理限度内,尽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安排货物出运。本案中,货物宣载数量为13,191.01立方米,按20%甲板货比例折算,计2,638.20立方米。现科大重工实际甩货3,949.95立方米,相较20%货物的范围,多甩了1,311.75立方米,以双方确认的247,183.86美元亏舱费为基础,按1,311.75/3,949.95的比例,该部分多甩货物亏舱费折82,087.98美元。对此,科大重工主张,因报关原因及设备需成套出运,故无法再多装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甩货物为TR-XXXX-81皮带机的五个构件设备,共112包,在科大重工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不能拆分报关、拆分出运情况下,对于科大重工不能再装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在慧楠物流违约情况下,基于货物体积不一且为固体件的特点,要求科大重工在短时间内重新配置货物、重新报关,并且将所甩货物体积严格控制在2,638.20立方米左右,已经超出了对非违约方减损义务所要求的“合理”范畴;且甩货确系慧楠物流违约行为引发,对于科大重工提议的甩货方案,慧楠物流方的回复也是将“配合工作”,并未提出更好的装船方案,据此就多甩货物产生的亏舱费,慧楠物流应承担相应责任,科大重工则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将科大重工应承担亏舱费数额酌定为58,000美元。就被甩货物运费,双方确认科大重工已按照海运合同约定的71美元单价支付了运费。现慧楠物流主张因被甩货物运费高于原定运费,故要求科大重工承担运费差额。对此,科大重工主张,依据双方在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甩货物的海运费应由慧楠物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甩货发生后,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签订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被甩货物装WARNOWXXX轮出运的海运费原则上由慧楠物流承担,根据双方合意,额外运费差价应由慧楠物流承担。就慧楠物流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科大重工应承担的亏舱费损失,慧楠物流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标准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科大重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慧楠物流支付亏舱费58,000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慧楠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4元,由慧楠物流负担人民币17,477.64元,科大重工负担人民币4,396.36元。本案二审期间,慧楠物流提交了浦东国际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即使只堆叠了3层,也需要额外的绑扎和衬垫才能安全的出运。科大重工质证认为,浦东国际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代表慧楠物流与科大重工进行接洽,故浦东国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份情况说明属于慧楠物流的内部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件,且科大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包装不当,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科大重工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甩货系何方违约造成;二、亏舱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三、被甩货物的运费应由谁承担。关于甩货系何方违约造成。慧楠物流上诉认为,浦东国际的情况说明和淡水河谷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无法全部装载于船舱内系由于涉案货物包装有缺陷,无法将大部分货物堆叠装载,故甩货系由于科大重工违约导致的。本院认为,海运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大部分可以堆叠。对于货物是否可以堆叠,慧楠物流在2014年7月9日、11日的邮件中提出货物完全装载在舱内可能会引起包装支架和货物本体的变形,且航行期间季风盛行,船舶摇晃,堆叠过高可能造成货物移位、挤压以致变形。又在科大重工决定甩货,双方就被甩货物的运输签订补充合同后,在7月30日的邮件中表示“每一层都垫方木,把货物装在同一个平面上,这样叠装6层是没有问题的”。慧楠物流对货物能否在绑扎加固后堆叠装入舱内的表述前后矛盾。慧楠物流主张淡水河谷的会议纪要和浦东国际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货物包装有缺陷。但会议纪要仅载明,在不提供其他保护/支撑的情况下,不适宜将货物堆叠超过3层,浦东国际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货物直接叠装在船舱内将使货物挤压变形,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的记载仅能说明货物堆叠在舱内需要额外的保护和绑扎,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符合涉案海运合同的约定。而根据海运合同的约定,货物的绑扎加固系慧楠物流的合同义务。故慧楠物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科大重工提供的货物包装有缺陷,本院对慧楠物流关于甩货系货物包装缺陷导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运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必须放在船舱内进行运输。即慧楠物流有义务向科大重工提供货物全部装载在舱内的配载方案。而慧楠物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科大重工否决20%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配载方案后,又向科大重工提出过货物全部装载在舱内的配载方案。综上,科大重工甩货的行为系慧楠物流未能提供货物全部装载在舱内的配载方案所导致,甩货系慧楠物流违约造成。关于亏舱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由于甩货系慧楠物流的违约造成,由此导致的亏舱费应由慧楠物流承担。但因慧楠物流仅要求20%货物(2,638.20立方米)装载于甲板,而科大重工实际甩货量超过了20%甲板货的数量,为3,949.95立方米。对多甩的1,311.75立方米货物导致的亏舱费,科大重工负有合理的减损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可能减少甩货导致的损失。科大重工上诉认为,选择甩掉一套皮带机的部件另行运输,已经最大程度的满足了船舶运载量,也便于报关装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能拆分报关、拆分出运,故科大重工对多甩的货物并未尽到完全的减损义务。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货物体积不一,且需在短时间内重新配置,重新报关,要求科大重工将体积严格控制在20%货物的范畴内不甚合理,同时考虑到慧楠物流对科大重工的甩货方案并未提出异议,故酌定科大重工承担多甩货物导致的亏舱费中约70%的责任,要求其承担58,000美元的亏舱费,并无不当。关于被甩货物的运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亏舱费和货代费增加部分、被甩货物的码头堆场费双方事后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法院判决。该部分约定协商的内容并不包括运费。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甩货物的运费原则上由慧楠物流承担。补充合同上述两条的约定并不冲突,独立有效,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额外运费差价由慧楠物流承担,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慧楠物流关于双方就额外运费并未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慧楠物流、科大重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4元,由上诉人上海慧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77.64元,上诉人上海科大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9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子龙审判员  高明生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