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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得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得芳,张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京广高架桥西口(长村张)。法定代表人王得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芳,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许昌市南环路京广高架桥西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梁,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得芳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以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张梁住所地在河南省××文峰区,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得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伟审判员  李颖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