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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秀堂与李满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堂,李满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01号原告李秀堂,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满仓,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堂与被告李满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被告李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小彦、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满仓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承包地原貌。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在本村统一分地时分得口粮地0.64亩。原告耕种几年后没有耕种,后被告私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栽上树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满仓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皇寺镇东翟沟村委会将本村砖厂土地向村民进行了发包。2001年被告李满仓开始在砖厂地块种树。2016年原告以被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称其在2000年已和原告进行了相关土地的互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地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所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首先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的方式证明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证明信为现任村委会证明前任村委会土地发包情况,又无其他旁证相佐证,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能采信。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取得相关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李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