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与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肖燕如、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肖燕如,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409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萨贤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肖燕如,经理。被告:肖燕如,男,汉族,住无为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无为县。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肖燕如、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绿生园公司、肖燕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按年利率8.308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46275%计算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绿生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年利率为8.308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涨50%。被告肖燕如、鸿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还款期限,被告绿生园公司未归还本金,仅结息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讼。绿生园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非有意拖欠,实则经营资金周转不开,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原告主张罚息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肖燕如辩称,担保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绿生园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0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2月5日,肖燕如、鸿运公司分别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绿生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肖燕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截止2017年2月5日还款期满,被告绿生园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30日。保证人肖燕如、鸿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保证合同复印件、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绿生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绿生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肖燕如、鸿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绿生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贷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8.3085%计算利息以及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2.46275%计算罚息,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088696.26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8.3085%,共计88696.26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46275%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燕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 来自: